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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5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陈忠与郭培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郭培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5439号原告陈忠。委托代理人徐广全,山东天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进先。被告郭培元。原告陈忠与被告郭培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培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诉称,2014年6月27日13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行驶至28km+869m处,与被告郭培元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腿骨折),住院抢救治疗,现被告郭培元及其妻子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此,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郭培元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3时40分许,原告陈忠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行驶至28km+869m处,因超速行驶,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郭培元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因故障停在左侧第三条行车道上),造成原告陈忠及乘员张世涛受伤,原告陈忠住院治疗至今。此次事故经青岛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城阳大队认定,原告陈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培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就部分医疗费、护理费等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38443.84元;2、交通费20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3660元(183天×20元/天);4、护理费21342元(6个月×3557元/月);共计265445.84元,按责任比例265445.84元×40%=106178.3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忠先后被送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青岛中心医院治疗,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复合性外伤;2、脑动脉闭塞性脑梗死、左侧大脑前动脉,大脑中动脉;3、双下肢多发性骨折;4、肋骨多发性骨折;5、创伤性湿肺;6、2型糖尿病;7、眼睑皮肤裂伤左侧。出院医嘱:出院1月神经外科专家门诊复查、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建议内分泌科、骨科、神经内科就诊治疗相关合并症、建议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病情变化及时联系复诊、病情稳定后骨科就诊处理骨折、眼睑痂皮松动后拆除缝线。青岛中心医院诊断为:1、颈动脉闭塞性脑梗死;2、糖尿病;3、左下肢骨折内固定术后;4、脑动脉狭窄。出院医嘱:注意肢体功能锻炼、右侧颈内动脉C4下缘囊状隆起,考虑动脉瘤可能,建议进一步检查、多处脑动脉狭窄,神经外科门诊随诊。现原告陈忠仍在医院治疗。原告陈忠提交交通费单据,主张交通费2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青岛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城阳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郭培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忠负事故主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责任的划分,以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忠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238443.84元;2、交通费10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3660元(183天×20元/天);4、护理费21051元(180天×116.95元/天);共计264154.84元,应由被告郭培元赔偿原告陈忠79246.45元(264154.84元×30%)。被告郭培元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培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忠经济损失共计79246.45元。二、驳回原告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陈忠承担50元,由被告郭培元1750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承喜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