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胡某、祁某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祁某,贾某,刘志刚,董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建忠,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祁某,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羁押9个月28日)。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晓林,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志刚,农民,捕前住迁西县。2008年7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3月份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小林,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向指控被告人胡某、祁某、贾某、刘志刚、董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11月5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胡某、祁某二人密谋借用他人营运执照合伙出资组建“迁西县通达汽车队”,利用各自关系承揽非法运输业务,以赚取非法利益,并先后招募被告人贾某、刘志刚、董某等人为成员,五被告人分工明确,通过制作、贩卖“通达”、“TD”标识,自2013年初至年末,累计非法收取途经迁西县境内的数十辆货物运输车辆保护费48.65万元。五被告人之行为造成迁西县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混乱,并被国家新闻媒体曝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五被告人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晓明的意见是,一是被告人胡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为侦破案件提供便利;二是被告人胡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可从轻处罚;三是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减轻处罚。综上条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奚新岚的意见是,被告人祁某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悔罪,且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李晓林的意见是,一是被告人贾某在本案中一直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是被告人贾某参与犯罪活动后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中途主动退出非法经营犯罪活动,且自己没有获取非法收入,犯罪主观恶性较浅,可以从轻处罚;三是被告人贾某自愿认罪,主动坦白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经营个体运输业务的被告人胡某、祁某经密谋组建车队搞运输业务,二人合伙出资利用此关系来非法承揽非法运输业务,以赚取非法利益,并购买冀B×××××桑塔纳牌轿车、冀B×××××捷达牌轿车、冀B×××××五菱面包车供作案使用。2013年3月份,由被告人祁某借得迁西县三屯营镇靴脱崖村纪广英持有的“迁西县通达汽车队”营业执照从事营运业务,后逐渐招募被告人贾某为股东(少量投资依附于胡某股份内),被告人刘志刚、董某为打工人员的经营组织,并明确分工:被告人胡某负责财务、承揽业务及与交通局路政方面打交道;被告人祁某负责道路并伙同被告人贾某与交警方面协调关系;被告人刘志刚、董某听从车队安排,负责监视道路治超情况,并向运输司机提供相关信息。由被告人祁某、胡某制作“通达”、“TD”标识保护标牌,由被告人胡某、刘志刚等进行售卖,到2013年底在十个月时间内(贾某中途退出),向途经迁西县境内从事货运业务的车队及个体运输散户以数百元至两千元不等价格售卖“通达”“DT”标识牌,为其提供所谓“保护”,从而赚取非法利润。其中,经被告人胡某、贾某联系河北省宽城县赵某“双利车队”数十辆货运车辆,及被告人祁某、胡某联系的寻东东、高大永、刘某等十五户个体货运车辆,非法所得48.65万元。被告人贾某在参与实施非法经营活动三个月后主动退出。被告人胡某、祁某、刘志刚、董某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4月22日到迁西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寻东东、刘某、袁某等人证言;2、被害人确认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3、公安机关扣押提取的“通达”“TD”标识牌;4、公安机关提取的五被告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违法所得赃款流转明细;5、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祁某所借“迁西县通达汽车队”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道路运输及个体独资营业执照;6、公安机关关于各被告人的到案说明;7、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唐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8、迁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9、被告人户籍证明;10、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祁某、刘志刚、贾某、董某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志刚、贾某、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祁某、刘志刚、董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对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市场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刘志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贾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五、被告人董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用于作案的冀B×××××桑塔纳牌轿车、冀B×××××捷达牌轿车、冀B×××××五菱面包车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被告人祁某的刑期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人刘志刚的刑期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被告人贾某的刑期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杨有保审判员 赵胜民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