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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诨名“黄毛”),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来到桃源县陬市镇倪某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借扳手,见店内桌子上有一台苹果5S手机,便将其放入自己的口袋偷走。倪某某因怀疑是钟某某所为,便给其打电话并告知已报案,钟某某于三四天后将此手机归还给倪某某。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3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钟某某平时表现不好,帮教条件不好,犯罪行为及影响对他人生命财产危害较大,再犯罪风险大,所居住的社区不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人孙美珍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线索来源和抓获材料,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钟某某得知被害人已报案后主动将手机归还给被害人,并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认为钟某某再犯罪风险大,不适用社区矫正,故对公诉机关认为“钟某某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对“其具有自首、已全部退赃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艳萍人民陪审员  朱宏志人民陪审员  文爱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