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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宋涛诉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宋建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涛,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宋建兴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宋涛,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路北43号。委托代理人杜广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建兴,住承德市。原告宋涛诉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第三人宋建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立靖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广升、第三人宋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涛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山庄宾馆1号楼3单元304室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照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595838.40元。协议生效后,原告前去领取补偿款时,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支付拆迁补偿款595838.40元,利息35750.00元,合计631588.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住建局答辩称,1、住建局同意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给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但因原告家庭内部有纠纷,住建局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2、住建局在原告家庭成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可以发放拆迁安置补偿款。现因第三人宋建兴与其他家庭成员存在家庭纠纷,该纠纷影响到住建局与原告达成领取款项的协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三人宋建兴辩称,一、此案与“宋涛继承纠纷”一案相关联。该案虽经双桥法院及中院作出了判决,作为房屋继承人之一宋建兴对两级法院的判决不服,现已提交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审查。故要求双桥法院尊重客观事实,暂缓判决,等省高院审理作出结论后受理。二、此案被告住建局因在行政事务办理中存在瑕疵,给原告创造了提起诉讼的理由。按照法律规定都是一户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只有我母亲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采取了一户签订了多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这套未确权就瓜分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显违法,属于无效合同,法院不应该支持和受理。三、住建局于2015年1月4日曾电话通知本人宋建兴去签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我没有签署的原因是:一方面不同意住建局提出的安置补偿办法;另一方面关于继承分配比例,不服判决,已经申请省高院立案审理。所以就此案,再一次要求法院谨慎审理和判决,造成连带冤假错案。四、如果拆迁安置补偿款是合理合法的,那么一年多所衍生出的存款利息属于继承人共同所有,也不能被宋涛一人占有。综上,此协议显失公平,属于无效协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供证据:1、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终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继承房屋补偿款是合法的,继承的份额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3、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宋建兴当庭提供证据一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的再审受理通知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1、2、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于3号证据自双方达成协议之日起原告才有领取的资格。因为原告家庭成员纠纷,影响了款项的领取。本协议只针对原告有效。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1、2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提出本人正在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对于3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无效协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书证,对其真实性本案各方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于原告的3号证据,经质证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宋某某和范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5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4个子女,长女宋某甲,次女宋某乙,长子宋建兴,次子宋某丙,原告宋涛是宋某丙的长子。宋某某于1995年8月24日去世,范某某于2007年6月30日去世。2008年3月,范某某名下的承德市山庄宾馆1号楼3单元304室房屋被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后被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管处理善后事宜,与被拆迁户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也由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放。2013年9月,宋某丙与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讨拆迁安置补偿款事宜时,被告知应当由宋某某和范某某的四个子女同时到场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后,再发放拆迁安置补偿款,于是宋某丙将遗嘱内容告知宋涛,并向其余三继承人主张权利。因双方就即将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如何分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宋涛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11月20日撤回起诉,宋涛撤诉后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双桥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宋涛对承德市山庄宾馆1号楼3单元304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享有60%的财产权利;宋某甲、宋某乙、宋建兴、宋某丙分别对承德市山庄宾馆1号楼3单元304室房屋的拆迁裣款享有10%的财产权利。宋涛、宋建兴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承德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审理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又查明,第三人宋建兴不服一、二审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该案已进入立案审查。本院认为,宋涛与宋某甲,宋某乙,宋建兴,宋某丙继承权纠纷一案,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各自应当继承的份额。现原、被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继承份额,自愿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其义务。现原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主张给付房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就此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提出的意见,原、被告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而自愿达成的协议,第三人虽已向省高院申请再审,但并没有提供中止原判决执行的法律文书。故对于第三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原告宋涛拆迁补偿款595838.4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立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 英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