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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与赵勇、张启林、伍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赵勇,张启林,伍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号。负责人杨毓萍,行长。委托代理人单玉平,女,汉族。被告赵勇,男,汉族。被告张启林,男,汉族。被告伍辉,男,汉族。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诉被告赵勇、张启林、伍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勇、张启林、伍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行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勇、张启林签订编号为成农商武商小贷借字2012第0146号借款合同,被告伍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成农商武商小贷保字2012第0146号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勇、张启林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开新店,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伍辉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在2013年8月21日被告就该归还第10期贷款本金6952.52元,利息272.94元,截止2014年1月16日只归还了本金3312.22元,利息272.94元,尚欠本金3640.3元,目前共欠本金余额17818.8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勇、张启林偿还借款本金17818.8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利息和罚息;2.被告伍辉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被告赵勇、张启林、伍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勇、张启林签订编号为成农商武商小贷借字2012第0146号《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伍辉签订编号为成农商武商小贷保字2012第014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勇、张启林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开新店,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1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可依约计算罚息,即逾期贷款罚息=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50%)]。被告伍辉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赵勇、张启林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赵勇、张启林从2013年7月21日的第九期开始出现逾期,但之后足额偿还了第九期、第十期借款本息。本该在第十一期的2013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7042.32元、利息183.14元,但被告赵勇、张启林在2014年7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3260.61元、利息183.14元,之后,被告赵勇、张启林便未予偿还后续借款本息,至此被告赵勇、张启林尚欠原告本金10917.98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系统截屏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勇、张启林、伍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勇、张启林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根据审理查明,被告赵勇、张启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17.98元,故,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并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罚息与违约金属同一性质,罚息应视为违约金,原告再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伍辉作为被告赵勇、张启林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张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借款剩余本金10917.98元;二、被告赵勇、张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原告银行结算系统数据为准);三、被告伍辉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赵勇、张启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05元,由被告赵勇、张启林、伍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