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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9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协力模具有限公司与晋XX裕鞋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协力模具有限公司,晋XX裕鞋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9327号原告泉州协力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蔡笃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贻启、吕天生,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XX裕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陈明月,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原告泉州协力模具有限公司与晋XX裕鞋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协力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贻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XX裕鞋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协力模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委托原告承揽开发模具款295500元,被告公司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归原告收执为凭,该款仅支付134000元,余款1615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揽款人民币1615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晋XX裕鞋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欠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晋XX裕鞋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晋XX裕鞋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泉州协力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开发模具,现尚欠原告承揽报酬1615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承揽物,但被告未能付清承揽报酬,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承揽报酬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承揽报酬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XX裕鞋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协力模具有限公司承揽报酬1615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承揽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晋XX裕鞋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声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