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陈飞与上海亿家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上海亿家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889号原告陈飞。被告上海亿家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水弟。委托代理人周芝均,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飞与被告上海亿家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诉称:被告向原告出售松江区“阳光领寓”XXXXXXXX房屋,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原告于2013年4月向被告提出退款,现被告仍有部分款项未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款20,000元。被告亿家能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全额返还了房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13年3月3日签订《阳光领寓认购书》,约定被告将松江区“阳光领寓”XXXXXXXX房屋出售给原告,房价为4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总计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7万元。2013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退房并交还了收据一份(金额为17万元)以及上述认购书原件,被告表示同意退房。之后,被告陆续退还了15万元,尚有2万元未退。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表示其已经向房屋销售人员即案外人陈某某支付了17万元。交通银行《记账回执》显示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将17万元汇入案外人陈某某账户中。审理中,本院释明被告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之间的《阳光领寓认购书》无效。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同时,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不作变更。被告表示无其他合同无效后果处理。以上事实,有《阳光领寓认购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交通银行《记账回执》、签收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之间的《阳光领寓认购书》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将房款退还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全额退还房款。虽然被告提供的交通银行《记账回执》显示其曾支付至案外人陈某某账户中17万元,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退款至案外人陈某某账户,也无证据证明案外人陈某某向原告退还了款项。现原告确认尚有2万元未退,故本院认定被告还应退还原告余款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飞、被告上海亿家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阳光领寓认购书》无效;二、被告上海亿家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飞房款20,000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上海亿家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