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兰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无业,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昱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于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和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在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家中,先后容留马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马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兰某于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兰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