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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泉州丰拓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1618号。组织机构代码:76839477-2。法定代表人潘俊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泉州丰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梅山镇竞丰村中年山一号报春晖大厦701室,组织机构代码:06411320-7。法定代表人潘渊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4)洛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称其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福建省泉州丰拓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作为出卖人(甲方)与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其第三条第3项约定交货地点:“甲方将水泥送达泉州市洛江区安吉南路、金庄街泉州豪生酒店工地……”;其第七条关于合同争议及解决方式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按第七条第4项即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为泉州市洛江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国彬审判员  林健民审判员  陈美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翊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