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终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明金与被上诉人金霞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金,金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终字第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金,男,汉族,农民,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霞,女,汉族,农民,住石嘴山市惠农区。上诉人王明金因与被上诉人金霞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金,被上诉人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金霞系王明金的叔伯婶娘。2014年4月20日金霞与王明金的妻子贺某某因雇用别人的播种机先后种玉米而发生口角。2014年5月9日20时许,王明金酒后跑到金霞家中用拳将金霞殴打致伤,金霞受伤后在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18天(自2014年5月9日至27日),花费住院医疗费6512.59元。金霞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鼻挫伤、脑震荡、面部挫伤、缺血性心肌病。医嘱建议:出院休息治疗1周后复查;且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必要时住院治疗。金霞出院后于2014年6月13日至26日再次在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1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649.31元。金霞的伤情经诊断为:非精神病性脑外伤后综合症、慢性胃炎。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一周,不适来院复查;休息治疗两周,口服药物治疗。2014年5月9日、17日金霞在惠农区人民医院门诊看病花费门诊医疗费738.64元。2014年6月5日惠农区公安分局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给予王明金行政拘留五日。金霞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金霞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金某某陪护。其弟弟金某某系惠农区吉利达水泥制管厂财务主管,月工资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金霞要求王明金赔偿医疗费13924.3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金霞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6512.5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第一次住院医嘱有“必要时住院治疗”,故对于金霞第二次住院医疗费6649.31元,应扣除治疗慢性胃炎的费用10.50元,余款医疗费6638.8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门诊医疗费762.40元金霞计算错误应为738.64元,医疗费合计为13890.04元;金霞要求王明金赔偿误工费5672.26元的诉讼请求,因金霞两次住院治疗31天,医生建议休息治疗28天,共计59天,金霞系农民,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31元/年计算为1120元(6931元÷365天×59天);金霞要求王明金赔偿护理费4650元的诉讼请求,因金霞第二次住院期间没有护理证明,故对金霞要求王明金赔偿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金霞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金某某护理,其弟弟金某某系惠农区吉利达水泥制管厂财务主管,月工资4500元,故金霞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700元(4500元÷30天×18天);金霞要求王明金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金霞要求王明金赔偿交通费344元的诉讼请求,应考虑金霞及护理人员因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用来计算200元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明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金霞医疗费13890.04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010.04元。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金霞负担59元,由王明金负担187元。宣判后,王明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王明金赔偿金霞因第一次住院产生的损失11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霞负担。上诉理由:事发时,金霞只是鼻子受伤,并没有伤及内脏,但在其提交的药费明细中多次出现检查乙肝和胃的化验及药品费用,该部分费用与金霞的鼻子受伤无关;在金霞第一次住院后,王明金主动和金霞协商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金霞第二次住院,其故意加大了王明金的赔偿金额,且王明金并未催促金霞出院。金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期间,王明金及金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霞在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26日第二次住院的诊断意见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及慢性胃炎,脑外伤后综合症与其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病症具有关联性,且原审法院已将慢性胃炎的药费予以扣除,故王明金关于金霞第二次住院是其故意扩大损失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对原审认定的金霞其他损失项目及金额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王明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莉审 判 员 马少英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