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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吴先兰与孙红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兰,孙红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吴先兰,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树华,系原告儿子,男,1968年2月29日生,汉族。被告孙红伟,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孙加倍。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号新亚国际大厦**楼。负责人晋学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高晓芹。原告吴先兰与被告孙红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娇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华,被告孙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孙加倍,被告信达财保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先兰诉称,2014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孙红伟驾驶苏H×××××中型厢式货车在盱眙县高桥街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未注意避让行人造成原告受伤,后经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22天,医疗费由被告孙红伟垫付。本起事故经盱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9月27日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现具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合计106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红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被告孙红伟已经垫付了医药费38635.11元,我在被告信达财保淮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10万元,无不计免赔。被告信达财保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被告孙红伟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10万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垫付了10000元,诉讼费与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5时许,孙红伟驾驶苏H×××××中型厢式货车沿用盱眙县高桥乡街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未注意避让行人撞到其所在方向行走的行人吴先兰,造成行人吴先兰受伤。本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先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48635.11元,其中被告孙红伟垫付38635.11元,被告信达财保淮安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伤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形成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先兰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50%以下)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12-14周,护理期限14-16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560元。另查明,被告孙红伟驾驶的苏H×××××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淮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无不计免赔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吴先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孙红伟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盱眙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费票据,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原告吴先兰出生于1940年9月5日,户籍所在地为盱眙县马坝镇万斛村刘庄组1号,其在事故发生前与其子陈树华共同居住在盱眙县马坝镇茶安小区,本人无承包土地。原告吴先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21天,其主张18元/天符合规定,故原告的该项损失经核定为378元;2、营养费:910元(10元/天×13周×7天/周),经鉴定原告本次受伤的营养期限为12-14周,本院酌情认定13周,其主张按照1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故原告的该项损失经核定为910元;3、残疾赔偿金:39045.6元(32538元/年×6年×20%),原告吴先兰为失地农民,其在事故发生前即随其子居住在盱眙县马坝镇街道,综合其生活、收入来源,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74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为6年,故原告的该项损失经核定为39045.6元;4、护理费:4900元(50元/天×14周×7天/周),经鉴定原告本次受伤的护理期限为14-16周,原告主张14周符合规定,其主张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酌情按照当地护理标准以50元/天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经核定为4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本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1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原告住院21天,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审核酌情确定为210元;上述第1-2项合计1288元,3-6项合计49155.6元。1-6项合计50443.6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盱眙县马坝镇农村经济服务站、盱眙县马坝镇万斛村民委员会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盱眙县马坝镇万斛村民委员会、盱眙县公安局马坝派出所证明2份,盱眙县公安局马坝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吴先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损失50443.6元,因被告信达财保淮安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向原告支出赔偿款10000元,故现由被告信达财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赔偿49155.6元。剩余1288元,由被告孙红伟按责承担,因被告孙红伟驾驶的苏H×××××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淮安公司投保了无不计免赔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信达财保淮安公司应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在扣除20%的免赔后,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30.4元,扣除的257.6元由被告孙红伟负担,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560元,由被告孙红伟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红伟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8635.11元,但该款并不在原告本次主张的赔偿范围之内,故被告孙红伟可依法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先兰损失50186元。二、被告孙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先兰损失1817.6元。三、驳回原告吴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吴先兰负担263元,由被告孙红伟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超青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0012350000002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向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