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李某、董明聪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聪,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明聪,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l2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l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5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l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明聪、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桂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明聪、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董明聪与吸毒人员张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办事处某房屋内,收取了张某300元的毒资,先将1小包净重0.93克的冰毒卖给了张某,还欠张某2颗麻古。随后,董明聪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向其购买麻古。当日20时许,李某携带10颗净重0.92克的麻古到达巴南区花溪街道某房屋内,以4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董明聪,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董明聪身上查获10颗麻古和1小包净重0.94克的冰毒,在张某身上查获1小包净重0.93克的冰毒,在李某身上查获400元的毒资。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董明聪处查获的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董明聪、张某处查获的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董明聪、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明聪、李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冰毒、麻古、毒资照片,通话清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当面清点、取样、称量物品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符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明聪、李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明聪、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董明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79克,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明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明聪、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董明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明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涉案毒品予以没收;所扣毒资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毒品、毒资现扣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钟曙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成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