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曲商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南通天星铸锻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三星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天星铸锻有限公司,南通市三星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曲商初字第00060号原告南通天星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雅周镇雅周村3组。法定代表人孙正明,南通天星铸锻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南通市三星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刘浩镇六甲村。法定代表人俞雪进,南通市三星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天星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诉被告南通市三星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天星公司未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催缴,仍未补缴,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曹凤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