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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2014)阳刑初字第269号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10月10日执行刑事拘留。10月13日由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1月25日由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新玲,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福英、许继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酒后回家因于本村村民李某甲截车发生争执,张某用钩镰枪将李某甲的手致伤,造成其左手拇指双侧指固有神经完全断裂、示指尺侧指固有神经挫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4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7.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认为该案发生是由被害人无故拦被告人车引起,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诚恳,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保宪审 判 员  高珊珊人民陪审员  胡玉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