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辖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迪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辖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上诉人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矿民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4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额较大,超过了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本案应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案件由本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6月9日,上诉人济矿民生公司与被上诉人迪尔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迪尔公司承建济矿民生公司的一期化产公司和相关增加工程。现双方因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迪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其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等。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不涉及诉讼标的额,不能以诉讼标的额确定案件级别管辖。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买卖合同》第37条记载:“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记载合同签订地为山东省金乡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约定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时益同审 判 员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