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XX省道行驶至“某某市场”路口处时撞击由闫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致双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经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警详细信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物损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