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伍家岗执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恒东、张容与宜昌首信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恒东,张容,宜昌首信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伍家岗执字第00433号申请执行人李恒东。申请执行人张容。被执行人宜昌首信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远华。李恒东、张容与宜昌首信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207号民判决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宜昌首信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恒东、张容支付违约金6680.06元及赔偿金1839.1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7.5元。被执行人宜昌首信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李恒东、张容支付违约金6680.06元元、赔偿金1839.12元及案件受理费137.5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以上合计8706.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首信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706.68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