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徐俊,陈菊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247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批把山正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法定代表人彭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惠静,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雍,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俊,男,汉族,1984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陈菊,女,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徐俊、被告陈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舒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人民陪审员曾宪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惠静、陈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被告陈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诉称,2012年12月8日,融睿公司与徐俊、陈菊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徐俊和陈菊委托融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由融睿公司为徐俊和陈菊提供保证担保。若因徐俊和陈菊的违约行为导致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则从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要求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徐俊和陈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徐俊和陈菊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则除了应当向融睿公司偿还代偿款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融睿公司成功为徐俊、陈菊向贷款银行申请办理了贷款。但徐俊和陈菊却连续数期未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还款。截止2014年5月1日,融睿公司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代为还款累计53813.76元。融睿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俊、陈菊立即向融睿公司支付代偿款53813.76元;2、徐俊、陈菊立即向融睿公司支付以53813.76元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徐俊、陈菊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11229.6元;4、徐俊、陈菊向融睿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徐俊未答辩。被告陈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融睿公司(甲方)与徐俊、陈菊(乙方)、孔小彬(丙方)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其中约定:徐俊、陈菊委托融睿公司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徐俊、陈菊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融睿公司按公司标准收取代办费以及担保费,徐俊、陈菊同意按融睿公司规定一次性缴纳代办费和担保服务费,缴纳后融睿公司不予退还该项费用;本合同项下徐俊、陈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以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为准;融睿公司根据客户资信状况,依公司规定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在徐俊、陈菊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融睿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徐俊、陈菊,如徐俊、陈菊有违约行为,融睿公司将按本合同规定从保证金中扣除包括但不限于欠款催收、续保催收、诉讼、抵押物处置、律师代理费、违约金等费用后,将该项保证金余额退还给徐俊、陈菊,如发生上述费用而保证金不足扣取时,徐俊、陈菊应在得到融睿公司通知的三日内无条件补交,否则融睿公司有权采取进一步措施对徐俊、陈菊所欠上述费用进行追缴,追缴所产生的费用由徐俊、陈菊负责补偿;徐俊、陈菊因违约行为造成其贷款保证金被扣除,当贷款保证金余额不足应缴贷款保证金的70%时,融睿公司有权要求徐俊、陈菊补足差额部分;自出现因徐俊、陈菊的违约行为导致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徐俊、陈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孔小彬同意作为徐俊、陈菊的还款保证人,自愿对徐俊、陈菊提供保证担保,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300000元及相关费率(含逾期费率)、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融睿公司和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以及在本合同项下,按规定徐俊和陈菊应向融睿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服务费);担保时间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徐俊、陈菊清偿完毕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关费用时止;徐俊、陈菊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徐俊、陈菊垫付本息的,融睿公司还将按如下公式向徐俊、陈菊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以上违约金直接由融睿公司向徐俊、陈菊追收或从徐俊、陈菊贷款保证金中扣除,如有保证金额度不足时,融睿公司有权向徐俊、陈菊提出追加要求等。2012年12月18日,徐俊、陈菊与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融睿公司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其中约定: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同意为徐俊、陈菊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徐俊、陈菊授权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徐俊、陈菊指定的银行账户,即融睿公司的银行账户;徐俊、陈菊已经就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徐俊、陈菊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个月,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358元;徐俊、陈菊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授权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徐俊、陈菊未按本案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徐俊、陈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徐俊、陈菊保证不将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及本合同项下获取的透支资金以任何形式用于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融睿公司对徐俊、陈菊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融睿公司以其在工商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未经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同意,融睿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款项;如徐俊、陈菊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保证在接到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融睿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有权从融睿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按约向徐俊、陈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徐俊、陈菊从2013年9月开始有逾期未按约还款情形,其中2013年9月第9期、2013年10月第10期、2013年12月第12期、2014年1月第13期、2014年2月第14期、2014年3月第15期、2014年4月第16期等均存在逾期未按约还款的情形。2014年2月28日,融睿公司代徐俊、陈菊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还款34241.89元;2014年3月27日,融睿公司代徐俊、陈菊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还款9957.7元;2014年4月30日,融睿公司代徐俊、陈菊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还款9614.17元,以上代还款额合计53813.76元。嗣后,徐俊、陈菊均未向融睿公司偿还上述代垫款项。融睿公司遂于2014年6月16日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客户还款流水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以及《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徐俊、陈菊是否应向融睿公司偿还垫款金额53813.7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向借款人徐俊、陈菊发放贷款300000元,融睿公司为徐俊、陈菊该笔贷款债务的保证人。徐俊、陈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的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还款。贷款发放后,徐俊、陈菊从2013年9月开始逾期未按约还款,其中,2013年9月第9期、2013年10月第10期、2013年12月第12期、2014年1月第13期、2014年2月第14期、2014年3月第15期、2014年4月第16期等均存在逾期未按约还款的情形。2014年2月28日,融睿公司代徐俊、陈菊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还款34241.89元;2014年3月27日,融睿公司代徐俊、陈菊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还款9957.7元;2014年4月30日,融睿公司代徐俊、陈菊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还款9614.17元,合计53813.76元。故本院认定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徐俊、陈菊追偿。按照《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的约定,自出现因徐俊、陈菊的违约行为导致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徐俊、陈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截至2014年4月30日,融睿公司代徐俊、陈菊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还款共计53813.76元。现融睿公司要求徐俊、陈菊偿还上述代偿垫款共计53813.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的约定,徐俊、陈菊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徐俊、陈菊垫付本息的,融睿公司按如下公式向徐俊、陈菊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本案中,截至2014年4月30日,徐俊、陈菊共逾期7次,融睿公司主张违约金11229.6元,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范围内。徐俊和陈菊对此未予抗辩或举示相应反驳证据证明其已缴纳了违约金等。因此,对融睿公司要求徐俊、陈菊向其支付违约金1122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自出现因徐俊、陈菊的违约行为导致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有权要求徐俊、陈菊承担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现融睿公司主张其因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但其未举示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的相应证据。因此,融睿公司要求徐俊、陈菊承担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融睿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性质。如前所述,由于徐俊、陈菊的违约行为,其已承担了相应的违约金,本院已支持的上述违约金足以弥补融睿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就融睿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徐俊、陈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俊、被告陈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53813.76元;二、被告徐俊、被告陈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1229.6元;三、驳回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俊、被告陈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1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051元,由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徐俊、被告陈菊负担1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舒坦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