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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徐日鑫与浙江诸暨携手旅行社有限公司、杭州华运旅行社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日鑫,浙江诸暨携手旅行社有限公司,杭州华运旅行社有限公司,青海青藏国际会务中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徐日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明国,浙江省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宁。被告:浙江诸暨携手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纱北路**幢*****号。法定代表人:洪国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边浩,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广辉,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华运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钱日文。被告:青海青藏国际会务中心,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经四路22号。法定代表人:南海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符敏,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57号。负责人:周昕,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越华,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日鑫与被告浙江诸暨携手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手旅行社)、被告杭州华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旅行社)、被告青海青藏国际会务中心(以下简称国际会务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国际会务中心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国际会务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国际会务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日鑫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国、徐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越华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携手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边浩、卢广辉分别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国际会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符敏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国际会务中心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华运旅行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二次开庭均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日鑫起诉称,2013年8-9月间,第一、第二被告共同举办为期14天的老年人华运号-旅游专列活动。原告报名参加了该期专列的旅游活动。2013年8月9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了4280元的全程旅游费用,第二被告向原告配发了华运夕阳红旅游专列旅游证。2013年8月30日启程,原告徐日鑫由第一被告派车送到第二被告处,当日14时05分许,第二被告安排专列去西部旅游。2013年9月3日在青海改坐第三被告国际会务中心所有的青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2185公里+284米处时,由于下雨路滑,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下公路右侧,与路边的网围栏相撞后侧翻,造成原告及30多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青海红十字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及诸暨市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10多万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一级伤残及十级伤残,且需一级护理依赖。目前,原告之伤尚需继续康复治疗。该事故经青海省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和勘查后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李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虽未签订旅游合同,但原告已向第一被告交纳了旅游费用,第二被告给原告配发了旅游证,并组织实施实际旅游的行为,已形成了事实旅游合同关系,第一、二被告是该合同的实际经营者,第三被告是该合同的履游辅助人。原告作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由于第一、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致造成原告严重的人身伤残和巨大的精神痛苦。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携手旅行社、被告华运旅行社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44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0元、营养费7320元、××辅助器具费2732元、护理费727206.60元、住宿费8118元、交通费4962.50元、鉴定费1500元、××赔偿金454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经济损失1426606.83元,扣除已付27851.93元,尚应赔付1398754.90元,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的后续治疗、康复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作处理;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国际会务中心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457895.32元(增加医疗费2924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扣除已付款27851.93元,尚应赔偿1430043.39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告携手旅行社、被告华运旅行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又增加要求赔偿医疗费215000元的诉请,总请求额变更为1645043.39元。被告携手旅行社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此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纠纷由四个方面构成,即存在侵权行为、存在损害结果,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有过错;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看,原告是因为被告国际会务中心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而被告国际会务中心是本案第二被告华运旅行社合作的地接社启明星旅行社指派的,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国际会务中心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辩人认为,本案关键应区分谁是本次旅游线路的旅游经营者,谁是旅游辅助者。根据该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纠纷,是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答辩人与第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看,本案旅游线路的旅游经营者是被告华运旅行社,旅游辅助服务者是答辩人、启明星旅行社、被告国际会务中心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只是这条旅游线路中其中一个旅游辅助服务者,只负责诸暨地区游客的招徕工作,不负责旅游线路的具体运营,更不是被告国际会务中心的指派者。据此,因被告国际会务中心的原因造成本案原告损害,因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不是由另外的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另根据答辩人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看,根据协议的具体内容和在诸暨地区的实际情况看,很明显,本合作协议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答辩人受第二被告的委托,只负责诸暨地区的游客招徕工作。对此,原告是知晓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而且答辩人代理招徕游客是符合旅游政策的。答辩人作为代理人,在整个业务过程中,没有任何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且原告受损也不是答辩人原因造成,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是本次旅游线路的旅游经营者,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第十四条规定,答辩人承担的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之相应诉请。被告国际会务中心答辩称,本案所涉事故车辆青a×××××号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责任保险,答辩人与阳光保险公司订立了相应的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忠,同时也是肇事司机,李忠与答辩人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庭审前,答辩人申请追加李忠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未予准许。根据相关的法律解释,李忠应和答辩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这个规定,答辩人坚持请求依法追加李忠为被告参与本案的诉讼,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等事实无异议,青a×××××号客车在本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4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每次事故人身伤亡、法律费用每座无绝对免赔,旅客财产损失每座为事故责任限额的5%,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二、赔偿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总计144455.73元,应扣非医保费用21668.36元;2、伤残器具费没有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住院天数237天;4、营养费30元/天×住院天数237天;5、护理费190天×100元/天×2人,理由是由于医院出具的证明与司法鉴定意见书时间有重复,答辩人认为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即鉴定之日起,原告存在一人护理及全部护理依赖;6、后续护理5年×44513元/年×50%(生活完全不能自理)×80%(参与度);7、交通费认可20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未提交户籍证明,答辩人暂认可农村标准16106元/年,参与度80%计算,年限为14年,即16106元/年×14年×100%×80%;9、精神损失费4万元;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华运旅行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徐日鑫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携手旅行社、被告国际会务中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携手旅行社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被告华运旅行社出具的旅行证、现场资料一组,证明原告参加了被告携手旅行社和被告华运旅行社共同组织的“夕阳红”的旅游活动,原告向被告携手旅行社缴纳了4280元的旅游费,该公司开具了收据,被告华运旅行社也提供了旅行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携手旅行社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旅行合同关系。被告携手旅行社经质证,对收据、华运旅游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携手公司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款项内容为专列款的表述,与原告提供的旅游证、被告携手旅行社和被告华运旅行社的合作协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知晓携手旅行社系华运旅行社的旅客招揽代理人;被告国际会务中心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3日13时20分左右,原告及其他的旅客乘坐被告国际会务中心所有的车辆,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多名旅客受伤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国际会务中心的驾驶员李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携手旅行社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受伤系被告国际会务中心指派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国际会务中心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该车辆属被告国际会务中心的事实有异议,事故车辆的真正车主系李忠,李忠与国际会务中心之间为挂靠关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3、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医嘱单、收据、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等康复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过多家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事实。被告携手旅行社、被告国际会务中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4、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一级伤残、十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需一级护理依赖的事实。被告携手旅行社经质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国际会务中心经质证,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5、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交通费损失为4962.50元的事实。被告携手旅行社、被告国际会务中心经质证,认为交通费应结合实际就诊情况核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应根据就诊次断依法核定;6、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携手旅行社、被告国际会务中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7、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国际会务中心的事实。到庭三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携手旅行社对其辩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告徐日鑫及被告国际会务中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8、被告携手旅行社与被告华运旅行社之间的合作协议、旅游投诉调解书、收条(均系原件)、《关于试行旅行社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被告携手旅行社与被告华运旅行社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及原告接受旅游服务时受损,被告携手旅行社不存在过错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合作协议仅仅是被告携手旅行社与华运旅行社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旅游投诉调解书和收条不能证实被告携手旅行社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材料系携手旅行社事后制作,如果双方之间为委托关系,应提供委托书等资料;《关于试行旅行社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七条明确,如果由代理人出具发票的,应当在发票的项目栏注明代某某旅行社收取旅行路费团费等字样,故不能证实被告携手旅行社的证明目的。被告国际会务中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质证人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国际会务中心对其辩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告徐日鑫及被告携手旅行社、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9、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国际会务中心就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的事实;10、被告国际会务中心与李忠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合同一份,证明李忠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与被告国际会务中心系挂靠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9、10,原告经质证,对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车辆的挂靠关系,原告方不清楚是否真实,如挂靠关系成立,仅仅是国际会务中心与李忠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携手旅行社、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其辩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告徐日鑫及被告携手旅行社、被告国际会务中心质证意见如下:11、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40万元的事实。到庭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12、赔偿通知书五份、被告国际会务中心关于请求预支付医疗费款项的函、附件各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0月9日,被告国际会务中心已实际收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预付款120万元的事实,其中原告徐日鑫支出的医疗费为214770元。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携手旅行社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将款项支付到原告,以被告国际会务中心的答辩意见为准;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出示下列证据,到庭当事人质证如下:13、青海省旅游客运包车合同一份,原告徐日鑫及被告携手旅行社、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国际会务中心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14、(2014)绍诸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2014)共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告徐日鑫及被告携手旅行社、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被告华运旅行社及被告国际会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徐日鑫提供的1,结合本院出示的(2014)绍诸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被告携手旅行社与被告华运旅行社合作经营原告委托的旅游业务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在接受旅游服务过程中,乘坐被告国际会务中心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4、6、7,被告携手旅行社、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国际会务中心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治疗期间其陪护人员支出的必要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携手旅行社提供的证据8,其中合作协议,为证实其与被告华运旅行社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本院认为,从该证据形式上看,合同名称为合作协议,未明确为委托合同,协议中亦未出现“委托”等字样;从协议内容看,虽然涉案旅游专列活动由被告华运旅行社负责旅游专列的申报、审批和行程的设计及团队操作、地接社的选择等,但被告携手旅行社仍须承担活动运作的风险,以本人的名义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和收取团款,自行开具发票,可根据收客人数按一定比例派出全陪人员等,可见,被告携手旅行社仍对其招徕的游客负有组织、保障等义务,亦与一般委托代理的权利义务不符。结合被告携手旅行社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宣传资料等证据,被告携手旅行社均未标明其为接受组团社委托的代理招徕。故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携手旅行社与被告华运旅行社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本院对被告携手旅行社提供合作协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其中旅游调解协议书、收条,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旅游主管部门投诉,投诉过程中与被告携手旅行社达成的调解书,被告华运旅行社未参与其中,协议双方关于第一、二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由被告华运旅行社退还本次未发生旅游团款等表述因缺乏第三方的确认或追认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试行旅行社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为规范旅行社之间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际会务中心提供的证据9,原告及被告携手旅行社、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0,按照车辆委托管理合同、青藏国际会务中心奖惩制度总则载明的内容来看,李忠系将青a×××××号车辆委托被告国际会务中心管理,李忠作为公司员工进行奖惩管理,并非单纯的车辆挂靠关系,结合本院出示的证据13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见本案旅客的客运业务系被告国际会务中心向被告华运旅行社合作的地接社青海启明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后指派李忠履行,李忠从事的交通服务应认定为代表被告国际会务中心的行为,双方建立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定责,对被告国际会务中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作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1、12,原告及被告携手旅行社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证据13、14,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华运旅行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携手旅行社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拟于2013年8月30日开行宁夏、内蒙(通湖草原)、西宁、青海湖、嘉峪关、敦煌、新疆(吐鲁番、乌鲁木齐)、平遥古城专列14日旅游专列,乙方合作招徕客人。甲方负责旅游专列的申报、审批和行程的设计;团队的操作、地接社的选择、地接价格的确定、团队操作人员的选择等;乙方负责本次活动诸暨地区的营销策划、宣传和游客组织发动工作,承担活动运作的风险;乙方提供旅游合同和收据与客人签订旅游合同和收取团款,如有客人需要开具发票,也由乙方自行提供;甲方负责统一安排全陪工作人员,乙方可根据收客人数按一定比例派出全陪人员,带团补助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派出的全陪人员必须符合甲方要求;此次旅游专列由被告华运旅行社联合江西家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主办,由甲方代办团队旅游意外保险(最高保额30万,最高医疗保险3万);如乙方强烈要求自行购买意外险,出现游客意外则由乙方全权负责理赔事宜,与甲方无关,包、帽由乙方自行提供。以上指定地区招徕的客人,甲方按300元/人的标准返利给乙方,如需切位,可按切位标准进行返利。2013年8月9日,原告徐日鑫报名参加了被告携手旅行社宣传的“宁夏、内蒙、青海等地夕阳红丝绸之路旅游专列”活动,向被告携手旅行社交纳了专列款4280元,被告携手旅行社出具给原告收据一份,载明款项内容为“专列款”,摘要“8月30日大西北专列非空调硬卧中铺4280元”,并加盖被告携手旅行社发票专用章。双方未签订书面旅游合同。2013年8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华运旅行社安排的专列赴大西北旅游。9月3日13时20分,原告乘坐被告国际会务中心所有的、李忠驾驶的青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青海省西宁市国道109线2185公里+284米处,由于下雨路滑,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下公路右侧、与路边的网围栏相撞后侧翻,造成一人死亡,原告在内的39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李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国际会务中心与被告华运旅行社合作的地接社青海启明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青海省旅游客运包车合同,承接了本次旅游活动的客运业务,并指派李忠提供客运服务。原告徐日鑫伤后在青海红十字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颈2-5椎体水平脊髓挫伤伴颈4椎体失稳、颈4-5.5-6.6-7椎间盘突出、闭合性胸壁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在青海治疗期间支出的费用已由被告国际会务中心垫付。原告返回诸暨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305天,支出医疗费176436.22元(含辅助器具费)。其中27851.93元由被告华运旅行社垫付。2014年5月7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体损伤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序作出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徐日鑫在2013年9月3日因交通事故所致脊髓损伤,目前遗留有四肢瘫(四肢肌力2级),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ⅰ级伤残,事故外伤的参与度在80%左右较为合理,其因本次事故所致右侧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原告目前处于四肢瘫痪状态,生活全需依赖他人护理,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等级(一级护理依赖等级)。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国际会务中心就青a×××××号车辆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被告国际会务中心已预付理赔款120万元,同起事故受伤人员至2013年10月9日支出费用总计1241472.05元,其中包括原告徐日鑫支出的医疗费214770元。还查明,驾驶员李忠因本起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1月,与原告一同参加本次旅行活动的旅游者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要求退还旅游团款。1月22日,原告在内的5人与被告携手旅行社达成调解协议,约定2014年1月25日下午3:00前,由被告华运旅行社退还本次未发生旅游团款叁仟伍佰元整(3500元),徐日鑫等五名旅客不再追偿旅游团款(被告携手旅行社协助被告华运旅行社代办)。被告携手旅行社按约定支付给原告旅游退款3500元,原告的儿子徐宁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华运旅行社、被告携手旅行社系合作的旅游经营者,被告国际会务中心承接了本次旅游活动的客运服务业务,系旅游辅助服务者。涉案机动车驾驶员李忠受被告国际会务中心指派运载旅客,其行为后果应归属于被告国际会务中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李忠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国际会务中心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华运旅行社、被告携手旅行社是否尽了谨慎选择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旅游经营者的谨慎选择义务应有一个合理的限度范围,不能过分苛求。本案中,被告国际会务中心及青海启明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均系具有合法资质的客运企业及旅行社,事故车辆车况良好,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并驾龄较长,被告携手旅行社、被告华运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已经在其可控的范围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作出了适当的选择,应认定其已尽到了谨慎选择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携手旅行社、被告华运旅行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徐日鑫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含辅助器具费)391206.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3)营养费7320元;(4)护理费,事故发生时至作出鉴定日按二人护理支持,长期护理依赖暂支持8年,并考虑自身疾病因素,确定参与度为80%,计算为344394.80元(59511.60元(121.95元/天×244天×2人)+284883.20元(44513元/年×8年×80%)];(5)交通费4962.50元;(6)住宿费8118元;(7)残疾赔偿金423931.20元(37851元/年×14年×80%);(8)鉴定费1500元,因侵权人李忠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190582.72元。扣除被告国际会务中心垫付的214770元及被告华运旅行社垫付的27851.93元,尚可获得赔偿款947960.79元。因被告国际会务中心就肇事车辆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每座保险限额4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赔付。根据查明事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已预付给被告国际会务中心总计120万元,同起事故受伤人员至2013年10月9日支出费用总计1241472.05元,原告徐日鑫治疗支出费用为21477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原告徐日鑫的损失已支付理赔款214770元,尚应赔偿原告185230元。余款762730.79元由被告国际会务中心承担。审理中,被告国际会务中心申请追加李忠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携手旅行社申请追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依法处理原则的规定。原告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被告携手旅行社、被告国际会务中心提出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运旅行社、被告国际会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明,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青藏国际会务中心赔偿原告徐日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762730.7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日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852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日鑫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9元,依法减半收取8694.50元,由被告青海青藏国际会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方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