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商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山东鲁韩置业有限公司与聊城家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书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鲁韩置业有限公司,聊城家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书英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1108号原告山东鲁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周传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成,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家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西路香江光彩大市场****号。法定代表人刘登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彤彤,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书英,女,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山东鲁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韩置业公司)与被告聊城家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美家公司)、杨书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韩置业公司诉称,2011年2月16日原告与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有限公司、东昌府公安分局香江派出所三方签订协议,决定由原告公司开发建设聊城香江二期综合楼工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2012年11月1日和12月3日,被告将原告公司正在建设的该综合楼的4单元4层西户销售给被告杨书英。被告非法销售原告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楼房,严重的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原告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已经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给原告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家某家公司与被告杨书英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家某家公司承担。被告家某家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房地产开发建设资质,根本不会产生被告侵犯其开发建设的楼房经营权益问题。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以上项目凭资质证书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但原告并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不存在原告开发建设楼房事宜,因此也不会产生被告侵犯其权益的行为。二、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起诉。确认合同无效属确认之诉,确认合同无效的提起主体都有谁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提起,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是无权提起的,因为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合同效力只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第三人不能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合同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到合同的效力确认,因为合同效力只涉及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第三人,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不存在合同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不适格,第三人无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因此原告并非购房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其起诉确认被告与杨书英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三、被告作为第三方,以山东鲁韩置业有限公司、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有限公司及东昌府公安分局香江派出所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为据,起诉确认被告与购房人杨书英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综上,原告根本不具有起诉资格,况且原告在实体上据以起诉的《三方协议》并未成立,更谈不上该《三方协议》的效力问题,并且香江公司已于2013年5月9日发出告知函,确认该《三方协议》中香江公司的盖章系造假,至此该三方协议中并未有香江公司的意思表示。现原告以一份未成立的协议要求确认被告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无效,无理无据,系滥用诉权。四、我方与被告杨书英签订的购房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原告在形式上不具有原告资格,在实体上也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杨书英口头辩称,当时我买房时,是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后来在香江又把合同换成与家某家公司签订的。我不知道家某家与原告的关系,现在也不清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合法企业,经营项目包括房地产的开发经营、物业管理;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组织机构代码;3、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有限公司、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香江派出所与原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取得香江二期综合楼工程的开发权;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工程承包给聊城兴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建设;5、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家某家公司与本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属于强制性非法销售原告方正在建设的楼房;6、家某家公司收取房款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家某家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收取房款。7、张某甲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公司法人变更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家某家公司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对证据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因属复印件,不予质证,证人亦应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杨书英称不清楚这些事,不发表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家美家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向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香江大市场派出所出具的告知函一份,证明原告与香江大市场公司及香江派出所签订的三方协议中香江大市场公司的公章是伪造。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经审理,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鲁韩置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以上项目凭资质证书经营)。被告家某家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建筑安装工程、防腐保温工程施工(以上经营项目凭证资质证书经营)。2012年11月1日,被告家某家公司与被告杨书英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杨书英购买被告家美家公司所建香江大市场二期综合办公楼的4单元4层西户房产一套,金额为387324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杨书英支付被告家某家公司价款379324元,原告以被告家某家公司非法销售是其公司开发建设的该综合办公楼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购房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的主张应否支持。原告鲁韩置业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被告亦提出异议,无法核实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况其所举证据亦无法证实其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鲁韩置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聊城家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书英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福涛人民陪审员 姜洪克人民陪审员 王友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彩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