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民一终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锦州市太和区胜利木器加工厂与户德孝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市太和区胜利木器加工厂,户德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锦民一终字第00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太和区胜利木器加工厂,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经营者姜武,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德孝,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胜利木器加工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胜利木器加工厂的经营者姜武、被上诉人户德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本案中,被上诉人户德孝在锦州市太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2014年7月10日该仲裁院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为7230.10元,由于2014年辽宁省锦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因此被上诉人户德孝在锦州市太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的事项及相应请求金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锦州市太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7月10日做出的锦太劳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同时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因此上诉人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应依该规定所拟程序寻求救济,所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受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可依法另行寻求救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锦州市太和区胜利木器加工厂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20元,合计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人民币40元,退还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胜利木器加工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赖志勇代理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