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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隆尧天正汽贸有限公司与张素琴、侯建华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尧天正汽贸有限公司,张素琴,侯建华,祝军霞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隆尧天正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北环路森都花园31﹟楼。法定代表人刘国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素琴。被告侯建华。被告祝军霞,农民。原告隆尧天正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与被告张素琴、侯建华、祝军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山,被告张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建华、祝军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天正公司撤回对被告隆尧顺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正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张素琴在原告处分期付款购车,被告祝军霞、侯建华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及担保协议。2013年11月15日,被告当期还款后,便再未支付分期车款及利息。原告垫付了车款及利息共计190,835元。原告多方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90,785元。原告天正公司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日隆尧天正汽贸销贷确认单;2、2012年4月5日汽车消费前期考查调查表;3、2012年4月5日侯建华与祝军霞签订的担保人同意担保调查表;4、2012年4月16日张素琴签订的验收提车单;5、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6、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7、2014年6月2日张素琴签订同意书一份;8、2012年4月16日张素琴所签欠据一条(保险款),金额为3,900元;9、2012年4月26日张素琴向隆尧天正汽贸借条一张,借款44,000元,月息为1.5分,逾期3分;10、2012年4月26日张素琴向隆尧天正汽贸借条一张,借款20,000元,月息为1.5分,逾期3分。被告张素琴当庭答辩,我和侯建华买的车,但手续是侯建华办理的,是我本人签字,具体事宜记不清了,签字时,侯建华在场,我没有单独去签过字;车上欠款事项我不知道,后因欠款过多,我才插手管这事。被告祝军霞、侯建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侯建华与原告天正公司就购买本案汽车签订了《汽贸销贷确认单》,同年4月5日,被告侯建华作为担保人、被告祝军霞作为财产共有人共同签订了在原告天正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欧曼BJ4258SNFJB-7一台《担保人同意担保调查表》,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侯建华、祝军霞、张素琴共同签订了《汽车消费前期考查调查表》,该表载明,预购车型:欧曼BJ4258SNFJB-7;车辆价格:208,000元;首付:63,000元;月供6,598元。同年4月16日,原告天正公司(甲方)与被告张素琴(乙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合同载明:一、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甲方购买BJ4258SNFJB-7型号,主车车牌号冀E×××××,发动机号1612c037468,车架号LVBS6PEB2CH503872,颜色:蓝。二、该车总价款为:208,000元,乙方向甲方交首付63,000元,剩余款额145,000元,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分24个月付清。三、还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借款等额分配到每月中,每月应还款6,598元及利息,于当月29日前还清。五、乙方按月足额偿还欠款,若逾期未还,依法须向甲方承担应还款部分的月千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当日双方还签订了《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该合同载明:一、甲方将名称为BJ4258SNFJB-7型汽车,发动机号1612c037468,车架号LVBS6PEB2CH503872,牌照号冀E×××××和YFZ9405XXY型挂车,车架号LA9940X31A3SFZ502,牌照号冀E×××××挂,以消费贷款方式销售给乙方,此车为全新车辆,经双方确认,车况良好,手续齐全。二、该车销售价格为208,000元,乙方先付该销售价的30%,计63,000元,剩余车价款145,000元,由甲方协助乙方从隆尧县(信用)联社办理期限为2年的贷款给乙方。乙方委托上述贷款银行将借款直接转入甲方在该银行的账户内,甲方收到银行的贷款通知后,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乙方。当日被告张素琴在验收提车单上签名。同年4月16日,被告张素琴为原告天正公司出具欠据1张,该欠据载明今欠挂车保险款3,900元。同年4月26日,被告张素琴为原告天正公司分别出具借条2张:其一载明:今借天正汽贸有限公司44,000元,月息1.5分计算;借款于2012年10月26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3分计算;另一张载明:今借天正汽贸有限公司20,000元,月息1.5分计算;借款于年月日前还清(其中年月日为空白),逾期按月息3分计算。原告主张没有写还款日期是因为财务走账方式不一致,因此有两个借条,同一天但不是同一时间打的条,也不是从一个人手里走的账。被告张素琴辩称车停跑之前两三个月她才参与车上的事情,因侯建华欠加油站的油钱,车被加油站扣了,原告知道这一情况,这期间的利息不应计算。2013年11月15日被告当期还款6,000元后,便再未支付分期车款月供及借款本息。原告天正公司主张垫付了车款及利息共计190,83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90,785元,其中包括14个月的月租共计92,372元,及产生的利息7,623元,原告垫付款58,000元及14个月的利息24,360元,欠付保险费3,900元及相应的利息1,404元,再加上2014年6月份垫款利息1,740元,再加上6月份还款应付利息1,386元。2014年6月2日被告为原告签署了《同意书》1份,内容为:张素琴于2012年4月16日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福田牌汽车一部,主车车号冀E×××××,挂车车号为冀E×××××挂,连续14个月未能偿还银行贷款,金额为92,372元,我已无力偿还银行借款,自愿将该车交回天正汽贸公司,无底价公开拍卖,所得车款用于偿还银行借款,剩余或不足部分按合同协议规定处理。我放弃起诉权和抗辩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借条、欠条及《汽车消费前期考查调查表》、《担保人同意担保调查表》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侯建华、祝军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漠视,也是对自己权益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天正公司主张14个月月供92,372元的利息7,623元,鉴于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按月足额偿还欠款,若逾期未还,乙方须向甲方承担应还款部分的月千分之十五的违约金,该欠款应为月供款,145,000元分24个月为6,041.67元,6,598元已包含相应的利息,甲方无权要求乙方提前还款,而是按月偿还月供,乙方每次违约后,应按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而非综合所有14个月月供累计计算利息,即乙方应付逾期还月供款的违约金为6598×0.015×14=1,386元,另原告主张的6月份月还款利息1,386元,系重复计算,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3,900元保险款的利息1,404元,因双方在欠据上未约定利息,对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垫付款58,000元的利息24,360元,因其中的20,000元借条上未填写还款日期,应视为双方未就此约定还款日期,两张借条虽系同一天出具,但据此比照44,000元借条的还款日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该笔借款应按月息1.5分利率计息即20000×0.015×14=4,200元。对44,000元逾期部分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不予保护,即2012年4月26日至10月26日间6个月按月息1.5分利率计息即44000×0.015×6=3,960元,2012年10月27日后的8个月中2012年的2个月月利率按6.31%÷12×4=21‰,即44000×0.021×2=1,848元;2013年的6个月月利率按6%÷12×4=20‰,即44000×0.020×6=5280元,合计11088元,两笔借款共计利息15,288元。原告主张2014年6月份垫款利息1,740元,20,000元的垫付款按月息15‰利率计算,即20000×0.015×1=300元,38,000元按月息5.6%÷12×4=18.67‰利率计息即38000×0.01867×1=709.46元,合计1,009.46元。以上被告张素琴共应偿还原告天正公司垫付首付款借款64,000元(后还款6,000元为58,000元)及分段计算利息15288元、6月份垫付款利息1,009.46元,14个月月供款92,372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386元,保险款3,900元,共计171,955.46元。按照本案相关担保协议,被告侯建华、祝军霞对以上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原、被告双方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隆尧天正汽贸有限公司垫付首付款中的58,000元及首付款14个月利息15,288元、6月份垫付首付款款利息1,009.46元,14个月月供款92,372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3,86元,保险款3,900元,共计171,955.46元。二、被告侯建华、祝军霞对被告张素琴以上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隆尧天正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7元,由原告隆尧天正汽贸有限公司负担427元,被告负担3,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英群人民陪审员  宋学敏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