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昭执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福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福林,樊荣,陈飞,连中华,李红,祁先军,金凡,樊肖阳,祁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昭执字第166-4号申请执行人: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黄培新,系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金福林。被执行人:樊荣,系被执行人金福林之妻。被执行人:陈飞。被执行人:连中华,系被执行人陈飞之妻。被执行人:李红。被执行人:祁先军,系被执行人李红之丈夫。被执行人:金凡。被执行人:樊肖阳。被执行人:祁叶。本院执行的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金福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金福林、樊荣所共有的位于伊宁市世纪三期43-4-202号房产,并执行案件款12000元。2014年11月24日,申请执行人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金福林、樊荣、陈飞、李红、金凤、祁叶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查封被执行人房产一套,有履行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12)昭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特 布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阿斯哈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