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0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卞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卞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175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殷一峰,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某。原告张某诉卞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殷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约定位于张家港市胜利新村68幢505室及自行车库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予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张家港市胜利新村68幢505室及自行车库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卞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卞某与张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张家港市胜利新村68幢505室商品房及自行车库归张某所有。同日,卞某与张某离婚。另查明,张家港市胜利新村68幢505室商品房及自行车库(房产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卞某。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引起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张某同意承担房屋过户费用。上述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张家港市胜利新村68幢505室商品房及自行车库归张某所有,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张家港市胜利新村68幢505室商品房及自行车库过户到原告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家港市胜利新村68幢505室商品房及自行车库(房产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的房屋属原告张某所有。二、限被告卞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张某承担。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12120元由被告卞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凌虹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勤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