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梁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阳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捕前住广东省阳东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阳东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婷、梁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容留吸毒人员梁某在其租住的阳东县北惯镇某出租屋三楼320房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9日中午,吸毒人员梁某去到被告人梁某甲租住的出租屋找被告人梁某甲,被告人梁某甲提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并拿出毒品冰毒和自制的水烟筒,接着二人一起在房内用水烟筒以“烫吸”的方式将被告人梁某甲提供的毒品冰毒吸食完毕。2.2014年10月13日12时许,吸毒人员梁某又去到被告人梁某甲租住的320房找被告人梁某甲,梁某进入房间后看见茶几面有一些梁某甲吸食剩下的冰毒,遂用水烟筒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该冰毒。不久,公安民警到来将两人抓获,并从320房缴获水烟筒三支,锡纸三筒,塑料吸管一袋,并从被告人梁某甲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该可疑毒品中被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梁某、袁某某的证言;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辩称,该出租屋不是我租住的,起诉书指控我第二次容留梁某吸食毒品不属实,我并没有看见梁某吸食毒品,其所吸食的冰毒亦不是我提供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中午,吸毒人员梁某打电话被告人梁某甲,想到被告人梁某甲租住的320房出租屋找其,梁某到来后被告人梁某甲提出和梁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并拿出毒品冰毒和自制的水烟筒,接着二人一起在房内用水烟筒以“烫吸”的方式将被告人梁某甲提供的毒品冰毒吸食完毕。2014年10月13日12时许,吸毒人员梁某又打电话被告人梁某甲,想到被告人梁某甲租住的320房出租屋找其,梁某到来进入梁某甲房间后看见茶几面有一些梁某甲吸食剩下的冰毒,遂用被告人梁某甲自制的水烟筒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该冰毒。不久,公安民警到来将两人抓获,并从320房缴获水烟筒三支,锡纸三筒,塑料吸管一袋,从被告人梁某甲身上缴获可疑毒品0.55克,该可疑毒品被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我与梁某在位于阳东县北惯镇某出租屋3楼320房内吸食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二次,我们是用塑料矿泉水瓶和吸管自制成的简易吸毒工具以“烫吸”(俗称“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的。第一次是在2014年国庆假期后的第二天(2014年10月9日),梁某就打电话到我的手机(号码为1834454****)上,跟我说想跟我坐坐,于是我就告诉他我在阳东县北惯镇附近一出租屋的320房,过了不久,梁某就开着一辆摩托车来到出租屋处,然后我们就在房间内坐了一会,接着我就提出要梁某一起“煲猪肉”(指吸食毒品冰毒),梁某说好,于是我就从口袋中拿出之前吸食剩下的约价值100元的冰毒和在房间内拿出我自制的简易吸毒工具,与梁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将毒品冰毒吸食完,接着梁某就回去了。第二次是在今天(2014年10月13日)12时许,梁某就给电话说想跟我坐坐,我当时说好,过了一会梁某就上到出租屋,梁某在我房间内坐了一会,接着梁某看见我房间内有一些我今天早上吸食剩下的毒品冰毒,于是他就用我自制的简易吸毒工具将这些毒品“冰毒”给吸食完了,接着派出所民警就将我与梁某给抓获了。该出租屋位于阳东县北惯镇十八子集团总部附近,我平时都不在那住,大约是10月8日的时候“阿想”打电话告诉我那有间出租屋,还说没交租金,于是“阿想”就给了我250元并告诉我钥匙放在门口旁的消防栓处,然后我就到308房该出租屋的管理那交了250元,在那之后“阿想”就没在该出租住过了。二、证人梁某的证言:我一共在梁某甲的出租房内吸食了两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中午,我打电话给梁某甲问他在哪里,梁某甲跟我说在出租房里,我就让梁某甲带我到出租屋做客,之后梁某甲就带我到其位于阳东县北惯镇某出租屋三楼320房内,在出租房内,梁某甲拿出塑料吸管和矿泉水瓶制作成的冰壶和一些冰毒,以“烫吸”方式吸食几口,然后梁某甲将冰壶递给我,要我试试,我接过冰壶后,也以“烫吸”方式吸食了冰毒,吸食完毕后,我就到工地去开工了;第二次是在2014年10月13日中午,我吃完午饭后,打电话梁某甲问其是否在出租房内,当我得知梁某甲在出租房后,就来到其出租屋房里,在出租房内我看见茶几上有一些梁某甲吸剩的冰毒,然后我就以将剩下的冰毒吸食完毕,吸完后不久,派出所的民警就将我和梁某甲抓获。我每次到梁某甲的出租房内,梁某甲都会在其房间内拿出冰毒给我吸。三、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我是帮钟英管理在阳东县北惯镇十八子总部后面的出租屋,我在她的出租屋租住308房,她叫我帮忙管理一下出租屋,主要是出租房的出租和收租金。320房上一任租客是在2014年9月15号左右退房的,现在的租客是在2014年10月8号租的,9月15日至10月7号这段时间是没有人住的。现在的租客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他是一名30多岁的本地男子,他是2014年10月8号晚上一个人到出租屋找我租房的,他以250元租了320房,这几天我都看见他在这里住。320房留的电话号码是1834454****。四、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毒品、工具及作案现场进行指认。五、辨认笔录:证实梁某辨认出两次容留其吸毒的被告人梁某甲;袁某某辩认出到钟英出租屋租住320房的被告人梁某甲。六、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阳东县公安局民警在广东省阳东县北惯镇某出租屋三楼320房内扣押了可疑毒品(冰毒)一小包、水烟筒一支、锡纸三筒、吸管一袋。七、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从被告人梁某甲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进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八、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阳东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梁某甲、梁某进行尿液检验,结果均呈阳性。九、抓获经过:证实阳东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0月13日在阳东县北惯镇某出租屋三楼320房内抓获被告人梁某甲。十、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甲作案时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阳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甲租住位于阳东县北惯镇十八子集团背钟英出租屋三楼320房,并容留吸毒人员梁某吸食毒品两次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证实,足以认定,梁某甲辩解第二次没有看见梁某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扣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晓审 判 员 陈国良人民陪审员 何卓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