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涂向超、被上诉人李中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涂向超,李中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万国汽配高桥国际城14A-4、5。法定代表人:郑章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爱红,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向超,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军,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涂向超、被上诉人李中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爱红,被上诉人涂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润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4日,其经营范围为从事工程机械设备、工程车、商用车的制造、销售、租赁、维修服务及配件销售;石油制品(不含成品油)的销售;机械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2011年12月18日,润达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涂向超(承租方、乙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XG821(机号为:8210901098)一台租赁给乙方使用,机械价格82万元,旧设备质量以双方提货时,以乙方签字认可的试机验收质量为准;租赁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租赁费总额为48000元,乙方提机时应向甲方支付第一笔租赁费24000元,余额24000元乙方于2012年1月28日至2012年3月10日分2个月向甲方支付完毕;具体支付计划为2011年12月28日前还款24000元,2012年l月28日前还款24000元;交机日期为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第一笔租赁费之日起3日内交机,以租赁费到达甲方指定账户之日为准;交机工作小时为1347H;若乙方累计2个月未能足额还款,甲方有权采取停机措施并收回该租赁机器,停机期间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所有还款,均应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并以甲方出具的收据为准;若乙方没有将款付至该指定账户,视为乙方没有付款;乙方与甲方的任何个人或部门的付款行为,均为经办人员的个人行为(书面授权的除外),甲方一律不予认可。其他约定事项:乙方在交车当日需支付保证金1万元给甲方,提车当日第一笔租金及保证金共计34000元,由于客户资金紧张,提车当日支付2万元给甲方,剩余14000元于2012年1月15日前支付给甲方;因租车期间恰逢春节,甲方承诺乙方延长租赁时间10天,故合同截止日为2012年3月10日;在租赁期限,挖掘机月限260H,超过后,按每小时100元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润达公司及涂向超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盖章、捺印。2013年5月21日,涂向超(托运方)与曾某(承运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将XG821的挖掘机(机号为:8210901098)托运至润达公司,运输费用2万元。2013年5月25日,润达公司收到该挖掘机。润达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涂向超、李中军:1、共同支付租金等各项费用468277.50元(按日万分之五赔偿自应付款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5月25日,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赔偿拖车费用222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此案争议焦点为:润达公司与涂向超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润达公司与涂向超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涂向超提出其仅是代表李中军签订的合同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李中军亦未到庭予以认可,故不予采纳。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润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货物运输协议一份,拟证明其向涂向超交付了该挖掘机,但涂向超辩称其仅是在协助拖回挖掘机时应该公司要求签订该协议,润达公司并未向其交付挖掘机,其亦未授权李中军接收挖掘机。双方对合同是否履行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依照合同约定,旧设备以双方提货时,以涂向超签字认可的试机验收质量为准。润达公司应当提交涂向超签字认可的试机验收单或其他接收证明文件证明其交付租赁物的情况。虽然润达公司向提交了货物运输协议,但该货物运输协议仅能证明2013年5月21日涂向超与他人签订协议,约定将该挖掘机托运至润达公司的情况,但无法证明润达公司在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后是否向涂向超交付挖掘机及交付挖掘机的时间。因此,根据润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涂向超是否实际租赁该挖掘机及租赁期限,无法计算租金数额。润达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李中军交付了该挖掘机,李中军亦未到庭予以认可。对润达公司要求涂向超、李中军共同支付租金等各项费用468277.50元(按日万分之五赔偿自应付款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5月25日,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拖车费22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中军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此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润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8元,由润达公司负担。上诉人润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上诉人已将挖掘机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交由被上诉人使用,涂向超归还挖掘机的证据也能证明上述事实,涂向超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涂向超一审中明确承认挖掘机的运输费用是由上诉人支付的,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该费用。被上诉人涂向超答辩称:1、被上诉人涂向超是代李中军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签了协议后就没有管了,既未向上诉人付款也未收到挖掘机。2、被上诉人在拿回挖掘机的单子上签字,是因为上诉人称要其帮忙把挖掘机弄回来,不然就要起诉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中军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1、2013年5月21日,涂向超(托运方)与曾某(承运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中,约定承运方到收货方润达公司结算运输费用。2、涂向超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是其找的上述承运方,收了润达公司的钱没有出票,但不清楚收了多少钱。本院认为:润达公司与涂向超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涂向超辩称其是代李中军与润达公司签订该合同,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李中军认可涂向超的该项主张,故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应由涂向超负责履行。涂向超主张其于2013年5月21日与承运人曾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系在润达公司的要求下协助归还涉案挖掘机,但涂向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润达公司与涂向超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润达公司诉称该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向涂向超交付涉案挖掘机义务的上诉理由成立。因此,润达公司有权要求涂向超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然而,从润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和租赁合同的内容看,其一,虽然可以认定润达公司交付涉案挖掘机时记载的交机工作小时为1347H,但润达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收回该挖掘机时,未与涂向超确认收机时挖掘机工作小时数,该公司也未提供证明数额,故不能以挖掘机的工作小时数据确定涂向超应当支付的租金;其二,虽然可以认定润达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收回涉案挖掘机,但润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该挖掘机的日期,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公司收取的第一笔租赁费的时间,致使无法结合租赁合同的约定推定该挖掘机交付给涂向超的具体日期,故不能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确定涂向超应当支付的租金。另外,润达公司无证据证明李中军应当与涂向超共同对该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等民事责任的相关事由,因此,润达公司原审的第1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涂向超与曾某(承运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约定承运方将涉案挖掘机托运至润达公司后与该公司结算20000元运输费用;涂向超认可承运人收取了润达公司的费用,润达公司也认可收到该挖掘机,但润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实际支付的运费为22200元。故根据涂向超与润达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于由涂向超承担涉案挖掘机运费的约定,对润达公司要求涂向超支付22200元运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仅支持20000元,对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润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二、涂向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0000元;三、驳回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658元,均由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各负担8298元,由涂向超各负担3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义林审 判 员 周 靖代理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