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274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敏,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家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敏、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和老伴生育7个子女。长子已故多年。现剩下2个儿子4个女儿。二儿子李某乙一直耕种原告的承包地且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无论生活上或精神上都需要被告的照顾,但被告不管不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已尽赡养义务。虽然我耕种父母的一份地,但我每年都支付生活费400元,至2011年增加到760元,老人有病我也给付医疗费。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父子关系,李某甲一直在宿州市内随其长子生活。2013年回老家生活后,因赡养问题家庭出现矛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生育7个子女,长子已去世,其余六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李某甲年龄较大,不能参加体力劳动,被告李某乙应履行赡养义务。根据被告的经济能力,按照当地生活水平,参照《2013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原告李某甲现有6个子女,被告李某乙每月承担赡养费100元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付给原告李某甲赡养费100元,并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该款先由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垫付,待执行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家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