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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小明与大连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杨小明,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五一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刘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哲,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军,居民,即被告大连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宫艳朋,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明与被告大连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中凯达公司)、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明的委托代理人何全纯、被告大连中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大连中凯达公司和被告刘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宫艳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明诉称,2014年1月16日、2月17日、3月11日、4月9日被告刘军作为担保人,被告大连中凯达公司分四次向杨小明借款合计105万元。经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5万元和利息;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杨小明对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明确表示予以放弃,并明确主张对上述欠款首先由大连中凯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刘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大连中凯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杨小明的诉求,请求依法驳回杨小明诉请,因为这四笔钱是大连中凯达公司向杨小明借高利贷产生的高额利息,由于没有按时支付,杨小明要求被告将四笔利息打成借款本金的形式,即这四笔钱是利息而不是本金。杨小明将30万元和三笔25万元汇给被告刘军,后再让刘军以现金的形式取出来,交给杨小明的亲属刘洋带走,制造杨小明将这四笔钱实际交付给刘军的假象。被告刘军辩称,同意被告大连中凯达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杨小明向被告刘军汇款30万元,被告大连中凯达公司作为借款人于同日为杨小明出具了《借条》;2014年2月17日、3月11日、4月9日,杨小明分三笔向刘军汇款总计75万元,每笔25万元,被告大连中凯达公司作为借款人于同日均分别为杨小明出具了《借条》。四张《借条》均载明:借款由杨小明个人银行卡汇入刘军(身份证号:××)农业银行辽阳市首农分理处账号:62×××11卡中;如大连中凯达公司不能按时偿还,担保方同意为此借款人偿还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含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刘军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四份《借条》上签字。另据原、被告均提交的本院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3418号、(2014)丰民初字第299号、(2014)丰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在本案原、被告间的另外三起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大连中凯达公司就总额525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杨小明负有还款义务,并由被告刘军承担连带责任,现已执行完毕。该三份调解书均形成于本案原告给被告第一笔汇款之前。二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本案诉争的105万元借款实际为因前述借款事实产生的高额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年1月26日、2月17日、3月11日、4月9日的《借条》、(2013)丰民初字第3418号、(2014)丰民初字第299号、(2014)丰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相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1月16日、2月17日、3月11日、4月9日的四张《借条》具备形式上的客观真实性,且杨小明已实际履行了打款义务,对该四张《借条》,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虽辩称本案中诉争的105万元借款系(2013)丰民初字第3418号、(2014)丰民初字第299号、(2014)丰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借款事实产生的高额利息,但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虽提交了其所述的被告刘军与刘洋的通话录音资料、刘军收到105万元后取出交由刘洋带走的录像资料,但二被告未提交该份通话录音资料的原始录音载体,亦未提交有关刘洋系原告杨小明亲属的证明,且原告杨小明对该录音资料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该份录像资料亦是经过翻拍而来,非原始录像资料,且杨小明对该录像资料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对杨小明与被告大连中凯达公司间就105万元借款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大连中凯达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在收到105万元款项后已实际归还给杨小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小明与大连中凯达公司在四张《借条》中对于四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无约定,现杨小明作为债权人起诉求偿,大连中凯达公司依法应当清偿。四张《借条》中关于担保人刘军承担保证责任方式的约定不明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杨小明借款人民币10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30元,由被告大连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华审 判 员  王伯秋代理审判员  贾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舒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