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马超、张园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张园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刑初字第00472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超,男,199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园园,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5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7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9月12日止)。2009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连同残刑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超、张园园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同应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超、张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马超、张园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超行至本市城区华山大街五岔路口东通元烟酒茶门店前时,发现被害人黄伟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摩托车(价值860元),遂产生盗窃的念头,后被告人马超将该车盗走占为己用。案发后赃车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伟明的陈述、被告人马超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2、2014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园园、马超在本市城区信达广场乡村基快餐店门前发现被害人缑军锋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雅马哈摩托车(价值1700元),二人商议后将该车盗走,后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薛哲,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缑军锋的陈述、被告人马超、张园园的供述、证人薛哲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3、2014年5、6月份的某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园园、马超行至本市城区冯家堡44号门前发现被害人张亚绸家的一辆黑色自行车(价值552元),二人商议后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亚绸的陈述、被告人马超、张园园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除上述证据外,亦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马超盗窃3次,涉案金额3112元;被告人张园园盗窃2次,涉案金额225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超、张园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超、张园园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园园曾因犯罪被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前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侦审期间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园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山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