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林文永与温岭市金富运鞋厂、蔡公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永,温岭市金富运鞋厂,蔡公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826号原告:林文永。委托代理人:陈智,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俊,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金富运鞋厂,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前瓦屿村。负责人:蔡公福。被告:蔡公福。原告林文永与被告温岭市金富运鞋厂、蔡公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金富运鞋厂、蔡公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温岭市金富运鞋厂系从事鞋制造、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蔡公福系其负责人。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一直向原告购买各类包装用品及吊牌等产品。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00元,并由被告蔡公福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林文永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温岭市金富运鞋厂支付给原告货款108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蔡公福对被告温岭市金富运鞋厂上述债务所清偿的不足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温岭市金富运鞋厂支付给原告货款108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蔡公福对被告温岭市金富运鞋厂上述债务所清偿的不足部分承担偿付责任。原告林文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温岭市金富运鞋厂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蔡公福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2月5日被告尚欠林文永货款10800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金富运鞋厂、蔡公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欠条上的“林文勇”与原告林文永的名字系谐音。被告温岭市金富运鞋厂、蔡公福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林文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温岭市金富运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蔡公福系该厂负责人。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林文永货款10800元,以债权人林文勇的名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蔡公福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该款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吊牌后,应当按约偿付货款。鉴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合同履行之日,原告损失应按本金108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温岭市金富运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蔡公福系该厂的投资人,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金富运鞋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108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蔡公福对被告温岭市金富运鞋厂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本院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温岭市金富运鞋厂、蔡公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渭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