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樟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赛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吴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赛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吴岱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樟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陈赛珠,女,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黄晓敏,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港路177号江南新都汇第六号楼第一层05号房。代表人:耿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起武,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岱华,男,汉族,福建省顺昌县人,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陈赛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平安保险公司”)、吴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赛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敏,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起武,被告吴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赛珠诉称:2014年2月12日15时55分,被告吴岱华驾驶闽AKA9**号小轿车,从永泰城关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203省道86KM+400M路段时,碰撞车行方向由路左往路右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陈赛珠,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3日,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樟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岱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岱华驾驶的闽AKA9**号小轿车在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前往永泰县医院急诊,并于当日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神经外科治疗,行右侧额颞顶颅骨切除减压术+颞叶切除术,2014年3月8日转入该院康复科继续治疗,至同月17日出院,2014年6月5日,原告再次前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神经外科治疗,行右额颞顶骨缺损修补术,至6月17日出院,2014年9月10日,原告前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整形科治疗,至同月27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另行支付了生活护理费572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此外,原告还在福州医院、永泰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91309.0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头部外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边缘智能、颅骨部分缺如等,所需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4年10月31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头部外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伤残七级,边缘智能伤残十级,颅骨部分缺如伤残十级。该伤害给原告造成严重身心损伤,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130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8296元(108元×262天)、护理费7160元(108元×61天+572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58857.76元(30816.40元/年×20年×42%)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520952.84元。依《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告吴岱华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吴岱华已分别支付原告50000元,300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60762.27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赛珠的损失人民币360762.27元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份由被告吴岱华承担;2.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闽AKA9**号机动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对原告陈赛珠诉请的医疗费191309.08元(含非医保费用2920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258857.76元没有异议,其他项目金额有异议,我公司已为原告预赔600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岱华辩称:肇事闽AKA9**号机动车由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免赔非医保费用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及其金额没有异议,本人已付原告33000元,多付部分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5时55分许,被告吴岱华驾驶闽AKA9**号小型轿车,由永泰城关往福州方向行驶,途径203省道86KM+400M路段时,碰撞车行方向由路左往路右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陈赛珠,造成原告受伤及闽AKA9**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先后被送至永泰县医院门诊治疗、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诊断为:1.重型头部外伤(左侧额叶及右侧额颞叶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枕部头皮血肿;3.右膝挫伤;4.子宫切除术后。2014年3月17日出院(2014年3月8日从该院神经外科转康复科治疗,时医嘱有:注意休息,补充营养。),此后,原告又因本交通事故损伤在2014年6月5日至6月17日,9月10日至9月27日先后两次入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原告住院共计61天,2014年9月27日出院诊断为:1.右颞部手术后切口感染(钛板外露),2.特指手术后状态(子宫切除术后、重度头部外伤史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气管)。出院医嘱:出院后按时返院复查,伤口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此外,原告还在永泰县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门诊就诊,原告累计花医疗费191309.08元(其中含非医保费用29203.80元,永泰县医院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救护车费用)。2014年3月13日,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吴岱华驾驶闽AKA9**号小型轿车行进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本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陈赛珠横过机动车道未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本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31日,原告伤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陈赛珠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伤残达七级;致颅脑损伤,遗留边缘智能,伤残达十级;致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颅骨部分缺如,伤残达十级。其间,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吴岱华分别支付原告60000元,330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另查:本案肇事闽AKA9**号小型轿车由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诉两保险保险期间内。被告吴岱华持有“C1E”驾驶证。经庭审质证,除上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130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258857.76元,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吴岱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外,原告诉请赔偿的其他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有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称营养费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严重,且有医嘱补充营养,原告营养费诉请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在事故中亦有一定的过错,其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偏高,可按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认可的2000元确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28296元(108元/天×262天)。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称误工费没相应证明,应按每天88.70元计付180天。本院认为: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诉请的每天误工费108元,未超出福建省2013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可认定因伤持续误工,其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10月31日)前一日,计261天,即误工费为28188元(108元/天×26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7160元(108元/天×61天+572元),原告为此提供《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内容:付款方:陈赛珠,项目:生活护理,起止时间: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7日,计4天,每天143元,金额:572元)。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吴岱华对《发票》4天护理费572元没有异议,但称对原告另外诉请的61天护理天数应予以相应的扣减为57天,每天按88.70元计。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住院61天,其中4天雇请他人护理费为57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其余的57天,原告以每天108元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即护理费共计确认为6728元(108元/天×57天+57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3500元。原告对此未提供票据,称为其交通费花费情况为:1.原告因入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往返永泰与福州5次(2014年3月17日、6月5日、6月17日、9月10日、9月27日)、2014年8月21日到福建省精神鉴定所(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就诊往返2次,2014年10月31日到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情况往返2次。共计9次,每次包车500元。2.遵医嘱到永泰县医院门诊共计8次(2014年3月21日、6月22日、6月26日、7月7日、7月25日、8月4日、9月5日、9月27日,),每次交通费10元。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就诊共计5次(2014年3月27日、4月10日、5月8日、7月10日、10月8日。),每次大概花费100元。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吴岱华对原告上述就诊次数及时间没有异议,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为500元,被告吴岱华对交通费3500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但该项费用原告确有发生,其金额可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诉请,其中,到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往返2次交通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8次到永泰县医院门诊就诊,每次交通费10元和5次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就,每次花费交通费100元,计580元(10元/次×8次+100元/次×5次)。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其他往返永泰与福州7次,每次包车酌定200元,计1400。综上,原告交通费共计确认为19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认可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与被告吴岱华在本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等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5892.84元(191309.08+1830+258857.76+2000+28188+6728+1980+25000,含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吴岱华分别支付原告60000元,33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樟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赛珠负本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岱华负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无异议,应予采纳。本交通事故是在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承保闽AKA9**号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交强险不予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非医保费用,有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吴岱华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的明确约定,被告吴岱华对此亦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上述确认的原告损失515892.84元中,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计120000元,不足部分395892.84元,含非医保费用19203.80元),鉴于原告在本事故中为行人,负的是次要责任,被告吴岱华为驾驶机动车一方,负的是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吴岱华承担交强险赔偿后余额的80%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即被告吴岱华赔偿原告为316714.27元(含相应的非医保费用15363.04元),原告自行分担79178.57元(含非医保费用3840.76元)。对于被告吴岱华承担的316714.27元,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除剔其中非商业保险赔偿项目非医保费用,余额301351.23元,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予以全额理赔,不足部分16714.27元,由被告吴岱华赔偿。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吴岱华分别已支付原告60000元、33000元,应从中扣除。至于被告吴岱华多垫付原告16285.73元(33000元-16714.27元),从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吴岱华。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赛珠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赛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人民币300000元;三、以上两项赔偿款合计420000元,扣除已付给原告陈赛珠60000元和被告吴岱华多垫付的16285.73元,尚差人民币343714.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被告吴岱华多垫付款人民币16285.73元;五、被告吴岱华赔偿原告陈赛珠医疗费等人民币16714.27元(已付清);六、驳回原告陈赛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11元,减半收取3355.50元,由原告陈赛珠负担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永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建锋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