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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郑奎喜与郑延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奎喜,郑延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520号原告:郑奎喜,男,198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杨利,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延峰,男,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赵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奎喜诉被告郑延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奎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被告郑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奎喜诉称:原告、被告系同村乡邻。2012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妻子王某在原告父亲郑某乙家附近倒大粪,原告与父亲找到王某,要求其将大粪清理,遭到拒绝。当天晚饭时分,原告父亲再次找到被告家中理论,双方言语不合发生冲突,被告和被告的哥哥郑某甲手持木棍追打郑某乙。原告和原告的弟弟郑奎刚听到父亲呼喊声急忙跑出来拉架,但被告并未停手,反而对原告一边大骂一边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天。经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头面部外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刑事鉴定为轻伤,并经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案由公安机关以刑事立案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阶段,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为轻微伤,检察院撤回了起诉。但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被告至今分文未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延峰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5399.44元。被告郑延峰辩称:原告的伤情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也并未在检察院公诉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原告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所称的伤残十级系其自己单方委托的,现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郑奎喜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聊城市东昌府区公安局闫寺派出所对原告郑奎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5日晚,被告郑延峰将原告郑奎喜打伤的经过。证据二、聊城市东昌府区公安局闫寺派出所对被告郑延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派出所询问郑延峰时,郑奎喜的伤是谁造成的时,郑延峰承认是他打的。证据三、郑奎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属于轻伤。证据四、诊断证明书、门诊急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一宗。证明原告伤情经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断短内陷,住院治疗8天。证据五、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医药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533.35元。证据六、购买营养品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营养品花费1026元。证据七、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人打伤左面部,左面部肿胀,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断端内陷,经治疗,目前,左面部肿胀,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00天左右。证据八、原告郑奎喜、护理人员刘某的户口及身份证一宗。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受伤后由妻子刘某护理,刘某是城镇居民。证据九、鉴定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支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证据十、交通费单据100张,金额为100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证据十一、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2013年3月1日原告郑奎喜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郑延峰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公安机关对原告弟弟郑奎喜刚的询问笔录一份,其中郑奎喜称“我哥哥的鼻梁、眼角和头部有伤,谁造成的我没看见”,该笔录证明原告的伤并不是被告郑延峰造成的,原告方也无证据证明其伤是郑延峰造成的。证据二、公安机关对原告父亲郑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显示,当公安机关问郑奎喜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时,郑某乙的回答是,“郑延峰和郑某甲把他按到地上,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有看见”,证明的问题同证据一。证据三、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以上证据也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又主动撤诉的原因之一。在第二次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从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闫寺派出所调取的郑延峰故意伤害案刑事侦查卷宗的诉讼文书卷和证据材料卷各一册。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本院经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分析,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密切联系程度,依照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认证如下:本院依法调取的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闫寺派出所郑延峰故意伤害案刑事侦查卷宗的诉讼文书卷和证据材料卷中的证据材料(包括原告出示证据一、证据二及被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以及原告提出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证据九、被告出示的证据三,均具备有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其证据本身反映的客观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在刑事诉讼阶段已经依法重新鉴定为轻微伤,故该证据已失去效力;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该次鉴定系原告一方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且依据的鉴定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非按照有关规定应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故该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明效力;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十,因其均不够规范,本院依法酌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因其不能单独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乡邻。2012年11月15日18时许,原被告两家因邻里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斗,被告郑延峰将原告郑奎喜殴打致伤。经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实际住院治疗12天(其中在急诊治疗观察4天,在病房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6533.35元。该案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经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于2012年11月20日做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伤。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9月9日呈请对被告刑事拘留,且于2013年9月23日对郑延峰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后又呈请报批延长至2013年9月30日。此后,郑延峰被决定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30日被释放。2013年10月10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此后,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延峰申请对原告郑奎喜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经依法重新委托鉴定后,其伤情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为此,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撤回了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该案刑事诉讼已于2014年7月15日结案。2014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延峰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5399.4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分项金额具体为:1、医疗费653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3、营养费1026元;4、误工费130.12元/天×100天=13012元;5、护理费77.43元/天×8天=619.44元;6、伤残赔偿金28264元/年×20年×10%=56528元;7、法医鉴定费及司法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6058.79元。庭审后,原告申请对其所受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应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之一,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双方没有采取理智的态度化解矛盾,而是针锋相对、互不相让,进而发生殴斗,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拒不承认原告系其所伤,但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自伤,结合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取得的证据,在能够证明被告参与了与原告斗殴的情况下,可推定被告为侵害人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纵观本案,实属不应该发生的纠纷。原、被告为同村邻里,本应该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即使产生了矛盾也要互让互谅,及时化解。双方作为乡邻,不可避免在交往中发生碰撞,产生摩擦。此时,任何一方都应该本着心平气和、宽容谦和的态度,使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原、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2:8较为适宜。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郑延峰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案件一直到2014年7月15日才撤诉结案,其在刑事部分处理过程中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依法自然中断,被告的抗辩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求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一、医疗费6533.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误工费一项,由于原告系从事农业生产的居民,其要求按照建筑业的收入标准无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误工天数按100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本地无固定收入的农林牧渔业110.96元/天的标准,误工时间为住院的8天,其误工费应为110.96元/天×12天(4天+8天)=1331.5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护理费一项,由于原告护理人员也系从事农业生产的居民,参照本地无固定收入的农林牧渔业110.96元/天的标准,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的12天,其护理费应为110.96元/天×12天=1331.5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营养费一项,原告提供的营养费票据不够规范,但鉴于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要求营养支持,其实际住院时间为12天,每天的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的标准,应为30元/天×12天=3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交通费一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然不够规范,不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考虑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实际支出,参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七、伤残赔偿金一项,由于原告的伤情经依法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八、精神抚慰金一项,因原告所受伤情较轻,不构成伤残,其身心受到的伤害依法达不到应给予精神抚慰的程度,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九、鉴定费一项,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同时对于被告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0216.39元。被告郑延峰应赔偿原告郑奎喜10216.39元×80%=8173.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延峰赔偿原告郑奎喜经济损失人民币8173.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郑奎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原告负担1885元、被告负担50元。(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一水人民陪审员  何景亚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彩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