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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仕余。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仕余、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年初在某县打工时相识,随后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宁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书。××××年××月××日婚生女儿孙某乙。因被告骗取与我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3月9日因双方无夫妻感情,我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贵院于3月30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12月28日我再次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贵院,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贵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我与被告无任何往来,且已分居近四年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早已超过分居满二年的时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孙某乙随我生活,抚养费自负;3、共同财产婚后添置的房屋两间,原、被告各半;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于1996年2月份因恋爱关系同居生活,由于原告的父母不同意我俩的婚事,××××年××月我才与原告登记结婚,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2010年7月原告父亲以在某为其安排工作为由让原告回去,期间原告确实在某县上班。同年12月份原告突然提出离婚,我多次找原告回来,但原告没有给我机会,也未说出分居的理由,后原告辞去工作不知去向。由于原告抛弃孩子,导致孩子患××,如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孩子孙某乙依法应得的抚养费、医疗费、护理和损失等一切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0元,也可按法律支持的所有具体金额书面裁判。原告父亲在婚前接收我大爷孙某丙经手给的1600元彩礼也要一起退回,婚内欠账11000元各半,并且让原告定期来看望孩子。如果原告应支付的费用不能一次性到位,不准原告离婚。同时,原告单方面强行分居并充当离婚理由,我不认可。原告没有给我一个合理的分居理由,也没有给我一个和好的机会,我对原告仍有感情。总之,为了孩子、家庭以及十几年的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年初在山东省某县打工时相识,同年2月份原告随被告到被告处同居生活,后双方到外地打工,××××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7月份原告的父亲将原告接走,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主张分居原因系被告不干活,并打原告,被告对此则不予认可。2011年3月9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1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的抚养权及抚养费支付问题,原告主张如其抚养孩子,则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如被告抚养孩子,则其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原告称其每月收入约四五百元。被告则坚持抚养孩子,并要求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用。被告还主张婚生女孙某乙于2012年因患××而支出较大费用,被告以保障孩子日后生活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费用150000元,被告为此提供了婚生女孙某乙在某医院以及在泰安市××医院、济宁市××防治院检查治疗的病例、检查报告单、诊疗记录及门诊收费单据。原告主张其离家时孩子精神状态良好,未患有××,对孩子如何患病不清楚,且被告未尽到相应义务,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主张的费用150000元无法律依据。另查明,原告认可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1999年自建房屋两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房屋系其父亲所有,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该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债务11000余元,并要求原告平均负担该债务,原告对此表示不知情,被告亦未对该主张举证证实。另外,被告还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600元,原告主张彩礼并不存在,且根据法律规定,彩礼不属于应当返还的范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本院(2012)宁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双方结婚时原告户籍所在地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信、婚生女孙某乙在某医院以及在泰安市××医院、济宁市××防治院检查治疗的病例、检查报告单、诊疗记录及门诊收费单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在外打工时相识,后双方便同居生活,两人的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虽共同生活十余年,但两人未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二人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孙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现跟随被告方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同时,婚生女孙某乙患有××,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经济收入较低,孩子以跟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计算问题,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被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费用150000元及返还彩礼1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的婚生女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原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由原告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原告张某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孙某甲应当予以协助。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王强粮人民陪审员  王兆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健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