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苏州晨新轮胎有限公司、浙江一正轮胎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晨新轮胎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浙江一正轮胎有限公司,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戴安兵,陈微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晨新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安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代表人:陈晓丹。委托代理人:陈豪。黄薇薇。原审被告:浙江一正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安兵。原审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琴。原审被告:戴安兵。原审被告:陈微芬。上诉人苏州晨新轮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原审被告浙江一正轮胎有限公司、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戴安兵、陈微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上诉人苏州晨新轮胎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苏州晨新轮胎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如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