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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重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王清维与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方家村民委员会、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方家村全体村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维,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方家村民委员会,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方家村全体村民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双民重字第20号原告王清维,男,1960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方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荣,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方家村全体村民。代表人裴海英,男,50岁,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代表人黄淑云,女,55岁,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代表人刘万昌,男,56岁,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清维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方家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方家村全体村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清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50.00元,余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晶明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