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通化市勘测设计院与张庆芳,通化市勘测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朱义为、王德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市勘测设计院,张庆芳,通化市勘测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朱义为,王德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通化市勘测设计院,住所:通化市靖宇路***号。法定代表人:关旭,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煜洲,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张庆芳,女,1964年11月22日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袁宝权,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服务中心主任。原审被告(被申诉人):通化市勘测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住所:通化市靖宇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建民,经理。原审第三人:朱义为,男,1951年2月13日生,汉族,通化市人,通化供电公司退休干部,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审第三人:王德生,男,1955年5月27日生,汉族,通化市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上诉人通化市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勘测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张庆芳,原审被告通化市勘测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朱义为、王德生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勘测设计院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通市检民抗字(2013)第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3)通中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指令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勘测设计院申请追加朱义为、王德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东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勘测设计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芳原审诉称:我和朱义为于2000年4月9日合伙(每人十万元)购买了勘测设计院下属的建筑工程公司座落于通化市清真路集资楼1楼门市房87平方米,计人民币21.5万元。当时以朱义为的名义签订了集资购房协议书。并于同年4月15日以朱义为的名义付给建筑工程公司20万元。2000年10月16日,朱义为准备外出打工,与我达成了房屋转让协议,将其出资部分的房屋份额转让给了我。期间内,我通过各种形式数十次追索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勘测设计院和建筑工程公司立即返还我购房款20万元,并承担该房款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勘测设计院原审辩称:1、张庆芳诉讼主体不适格,张庆芳自诉与朱义为合伙购买建筑工程公司房屋,张庆芳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建筑工程公司从来没有与张庆芳签订购房协议,也未收到过购房款,确认张庆芳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不成立。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行为发生在2004年2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诈骗案时,张庆芳可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应对王德生主张权利。4、张庆芳主张20万元购房款和利息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建筑工程公司原审答辩意见与勘测设计院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9日,原告张庆芳与朱义为合伙并以朱义为的名义同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王德生签订了集资购房协议书。同年4月份朱义为交付20万元购房款给王德生,购买了由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座落于通化市清真路集资楼一楼面积为87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一户,2000年10月16日,朱义为欲外出打工,与张庆芳达成了房屋转让协议,将其与张庆芳合伙购买的房屋中占有份额转让给了张庆芳。此后,张庆芳多次与勘测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交涉,勘测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未能交付房屋给张庆芳。原审法院认为:张庆芳与合伙购房人朱义为之间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主体应为张庆芳。勘测设计院和建筑工程公司对张庆芳提交的集资购房协议书是由案外人王德生代表建筑工程公司与张庆芳签订的,王德生收取张庆芳购房款的行为系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张庆芳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集资购房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而建筑工程公司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建筑工程公司应当返还张庆芳购房款并应赔偿利息。建筑工程公司的投资额为50万元,投资者为勘测设计院,投资所占比例为100%。勘测设计院应对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建筑工程公司立即返还张庆芳购房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勘测设计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明。(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12月20日通化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终局性处理报告后,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如果张庆芳没有证据证明提出过相关请求,诉讼时效就超过两年期限。此后再向相关部门或法院提出保护请求,就不应受诉讼保护了。(二)王德生的签约售房行为不构成对建筑工程公司的表见代理。虽然王德生在与张庆芳(朱义为)签约后的两个半月,拿到了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的聘书,但民事法律行为的司法原则是“法不溯及既往”,即不以将来发生的事实为条件,去推定过去已经形成的事实。王德生和张庆芳签订购房协议及出具收据时,均显示其独一确定的售房主体地位。张庆芳买房在前,拿到聘书在后,也就不存在相对人基于对聘书的信赖而与王德生立协议。(三)王德生应是返还购房款的唯一责任人。王德生和张庆芳(朱义为)签订的售房协议是买卖标的不清的协议(几单元几号未填),张庆芳当时没提任何异议,给王德生后来一房多卖带来了可乘之机。二、原判决中所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2000年4月9日,张庆芳与朱义为合伙并以朱义为的名义同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王德生签订了集资购房协议书(无公章)。同年4月15日朱义为交付20万元购房款给王德生(无公章),购买了由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座落于通化市清真路集资楼一楼面积为87平方米的商业用户一户,约定于2000年11月30日交工。2000年6月21日建筑工程公司为王德生发放副经理的聘书。2001年10月6日,朱义为与张庆芳达成房屋转让协议,将其与张庆芳合伙购买的房屋中占有的份额10万元转让给了张庆芳。2002年4月6日建筑工程公司经理董建民与王德生签订协议书,其中,甲方(董建民)委托乙方(王德生)施工(集资楼),甲方出具相关手续,……。2003年12月建筑工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通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王德生开发房屋一户多卖(含张庆芳),以诈骗罪判处王德生有期徒刑9年。2003年后张庆芳等人多次向市长、市委书记信访,2007年12月20日通化市城乡建设局作出信访处理报告。2010年5月19日张庆芳诉至法院,因持证据中购房人为朱义为,不能证明自己为全部债权人,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江西民初字第285号民事裁定,驳回张庆芳的起诉。2011年朱义为诉至法院,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以朱义为与张庆芳转让协议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驳回朱义为的起诉。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张庆芳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但申诉未果。朱义为已经将自己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张庆芳,2004年公安部门对王德生核实案件时,张庆芳即为受害人,故张庆芳为本案权利人应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案由朱义为所签购房合同转上给张庆芳,其购房合同未经撤销,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所签订协议虽为集资协议,但实际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因建筑工程公司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在王德生刑事案件中已经确认张庆芳为受害人,其集资购房协议的标的物为特定物,王德生也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建筑工程公司应对王德生负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张庆芳请求返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因王德生诈骗行为具有过错,张庆芳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因合同无效,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利息的开始时间,应在合同签订之初2000年4月15日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勘测设计院虽然清算,但已经造成建筑工程公司资产流失,账册灭失,应对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判决应予以维持。经原审法院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缺席判决:维持(2011)东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勘测设计院不服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1、因张庆芳一直找相关部门反映处理,通化市城乡建设局于2007年12月20做出终局性处理报告,至此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但至2009年12月20日,张庆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限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2、王德生与张庆芳签约时并未拿到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的聘书,因此王德生签约住房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勘测设计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要求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再第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张庆芳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裁判正确,应维持原判。我一直在主张权利,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建筑工程公司任命王德生为副经理,完全体现了表见代理行为。勘测设计院成立建筑工程公司并投资50万元建设涉案房屋,投资比例为100%,勘测设计院应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工程公司二审述称:王德生私自卖房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其给付责任应由王德生自行承担。朱义为、王德生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王德生因一房多卖受到刑事处罚,张庆芳因无法取得涉案房屋而到相关部门反映问题,虽然通化市城乡建设局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处理报告,但该报告是向通化市信访局出具,而非向张庆芳出具,双方之间的购房协议并没有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张庆芳因不能实际取得涉案房屋而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关于王德生签约售房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涉案房屋由建筑工程公司已集资购房的名义开发建设,虽然王德生取得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聘书的时间晚于购房协议签订时间,但通过原审庭审能够确认王德生为涉案房屋施工建设及销售的具体负责人,建筑工程公司对王德生售房行为亦没有制止,事后又向王德生颁发了聘书并签订了委托施工协议书,通过王德生售房的行为和方式,张庆芳有理由相信王德生具有代表建筑工程公司售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王德生签约售房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王德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三)、关于勘测计设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建筑工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勘测设计院作为建筑工程公司的控股股东(投资比例100%),应当及时组织清算,因勘测设计院的过错导致建筑工程公司资产流失、帐册灭失,作为债权人张庆芳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勘测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本院认为:勘测设计院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通化市勘测设计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各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审 判 长 : 纪 纲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慧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