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阿尔乃格、吉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尔某,吉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尔某,无业。被告人吉木某,无业。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尔某、吉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尔某、吉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阿尔某伙同吉木某、吉木格某(另案处理)先后至河南省商丘市某一小区、徐州市鼓楼区九龙湖公寓、风尚自由城小区等地,采用攀爬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6起,盗得手机、手表、和田玉挂件及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8290元。其中,被告人吉木某参与盗窃4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5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30日夜,被告人阿尔某伙同吉木某、吉木格某至河南省商丘市某一居民小区一户人家,采用攀爬入室的手段,盗得金戒指一枚、黄金耳坠一对、高仿浪琴手表一块。经鉴定,被盗金戒指重4.68克,价值人民币1640元;黄金耳坠一对重4.04克,价值人民币1410元;高仿浪琴手表价值人民币100元。2、2014年8月1日夜,被告人阿尔某伙同吉木格某至徐州市鼓楼区九龙湖公寓3-2-302室,由被告人阿尔某攀爬入室实施盗窃,吉木格某在楼下望风,将居民李某甲家中的男士劳力士手表一块、女式欧米茄手表一块、和田玉挂件一块以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手表及和田玉挂件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男士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50400元、女士欧米茄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28800元、和田玉挂件一块价值人民币4500元。3、2014年8月1日夜,被告人阿尔某伙同吉木格某先后至徐州市鼓楼区风尚自由城小区1-1-303室和2-1-203室,由被告人阿尔某攀爬入室实施盗窃,吉木格某在楼下望风,将居民吴某家中的三星I9300型手机一部和李某乙家中的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好记星平板电脑一台盗走。经鉴定,白色三星I93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好记星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190元。4、2014年8月2日夜,被告人阿尔某伙同吉木格某、吉木某先后至徐州市鼓楼区豪绅嘉苑小区12-1-202室、3-1-201室以及12-2-202室,由被告人阿尔某攀爬入室实施盗窃,吉木格某、吉木某在楼下望风,将居民姚某家中的现金100元、李某丙家中的现金3000元、张某家中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及部分现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40元。5、2014年8月3日夜,被告人阿尔某伙同吉木格某、吉木某先后至徐州市鼓楼区城市花园小区27-1-202室和28-1-301室,由被告人阿尔某攀爬入室实施盗窃,吉木格某、吉木某在楼下望风,将居民赵某家中的玉手镯一个、欧米茄收表一块、黄山牌香烟一条以及居民祖某家中的现金200元盗走。案发后,部分香烟及现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50元。6、2014年8月3日夜,被告人阿尔某伙同吉木格某、吉木某先后至徐州市鼓楼区徐矿城小区19-2-302室、22-1-402室,以及鼓楼区九里新苑小区18-2-401室,由被告人阿尔某攀爬入室实施盗窃,吉木格某、吉木某在楼下望风,将居民宋某家中的白色华为牌G610T手机一部、居民高某家中的现金100元、居民孟某家中的现金1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及部分现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白色华为牌G610T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6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人阿尔某、吉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尔某、吉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参与人吉木格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吴某、李某乙、姚某、李某丙、张某、赵某、祖某、宋某、高某、孟某的陈述;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涉案物品价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尔某、吉木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阿尔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吉木某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并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适当,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吉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三、对扣押的涉案赃物,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娜代理审判员 王 松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