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雪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雪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1136号罪犯王雪芳,女,1976年5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雪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雪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认清了法轮功的邪教本质,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王雪芳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雪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表扬1次。本院认为,罪犯王雪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雪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审 判 员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