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山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5号原告山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春。被告张某,男。原告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五月初八生育一子张某某。原告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赌博,还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2008年下半年恋爱,双方结婚是通过深思熟虑的,具备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育儿子张某某,被告偶尔打牌,并非原告所说经常赌博;原告说被告有第三者是无中生有,所以原告的诉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了家庭的完整以及子女的成长,被告愿意改正缺点,与原告搞好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2009年农历五月初八生育儿子张某某,2011年7月29日双方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被告在婚后长期没有稳定的工作及固定的收入,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共同承担家庭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时间超过两年,期间也有共同生活,有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未能较好的承担起家庭责任,尽到身为丈夫、父亲的义务,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被告改正缺点,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故原告山某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据此,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颖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