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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农民。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11月19日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14日,于2009年9月10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4年8月5日被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蒙某到丽水市莲都区“东银苑菜场”北门口,以雨伞为掩护,利用镊子窃取被害人叶某背包侧口袋内的“苹果”手机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50元。被告人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蒙某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蒙某的供述;3、被害人叶某的陈述;4、证人吴某的证言;5、莲价认(2014)1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监控视频;7、抓获经过;8、扣押决定书及照片;9、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蒙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小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