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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郭某伙同盛某某(另案处理)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办事处夏良明建房处8楼,以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8-1肖某某家现金300元,8-2蹇某某家现金2000元,8-3费安芬家现金40元。随后被告人郭某又与盛某某到南彭街道办事处南湖路88号,以技术开锁方式盗窃7-2彭某某家现金150元及玉溪牌香烟8盒、天子牌香烟1盒。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郭某被提押回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蹇某某、肖某某、费某某、彭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手钻印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被害人肖某某损失300元,退赔被害人蹇某某损失2000元,退赔被害人费安分损失40元,退赔被害人彭某某损失15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艳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