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立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宝宽与被上诉人XX及一审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宝宽,XX,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立终字第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宝宽,男,汉族,现住江苏省泰州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男,汉族,现住江苏省。一审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开发区洞庭路66号中建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胡永洪。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东街8号。法定代表人白新维。上诉人周宝宽因与被上诉人XX及一审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5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签订合同并承诺发生纠纷由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XX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可能产生的纠纷并未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因此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是法定的合同纠纷管辖地,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本案的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东胜区,施工地点也在东胜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也在此,故一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称对方承诺发生纠纷由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处理,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志浪代理审判员 韩伟振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峰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