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耿振宇与郭志才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振宇,郭志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93号原告耿振宇,男。委托代理人宋大勇,系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才,男。原告耿振宇与被告郭志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振宇,委托代理人宋大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8时40分,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西北路新体育场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在人行道上行人耿振宇相撞,致原告受伤,甘井子交警大队2013年11月15日责任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入住大连三院治疗,住院24天。医疗费由原告自行垫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41,023.41元、门诊医疗费1,449.74元,共42,503.15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营养费1,200元=50元×24天、护理费2,400元=24天×1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8时40分,郭志才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西北路新体育场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耿振宇相撞,致耿振宇受伤。事故发生后,耿振宇被送往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4天后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3年11月15日按简易程序以第2102116201306220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志才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耿振宇无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第2102116201306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郭志才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耿振宇无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郭志才承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给付为宜。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是:1、住院医疗费41,023.41元、门诊医疗费1,449.74元,共42,50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上述1—2项合计43,703.15元由被告郭志才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郭志才赔偿原告耿振宇损失人民币43,703.15元。二、驳回原告耿振宇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郭志才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毅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宋龙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曲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