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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射阳县人,无业,住射阳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12日被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9月4日、2011年5月3日、2014年12月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十五日(第三次处罚未执行),2011年5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2月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未执行)。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同年11月26日间,被告人夏某在本县合德镇境内,先后向刘某、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次,其所贩卖及被查获的毒品计重2克,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具体事实是:1、2014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夏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法,收到刘某购买冰毒款人民币200元后,将冰毒约0.2克放置于刘某居住的本县县城东方明珠小区xx幢楼楼下一辆轿车车底地面,由刘某自行取得。2、2014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夏某在本县县城人民路某宾馆楼下,向李某贩卖冰毒约0.7克,得人民币400元。同日晚,被告人夏某被警方抓获后,侦查人员查获并扣押其随身携带疑似冰毒物品2袋。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扣押的2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计1.1克。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夏某供述;2、证人刘某、李某、董某、黄某证言;4、射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该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短信照片;5、射阳县公安局调取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客户通话记录;6、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夏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成立。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01)城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及射阳县公安局射公(治)行强戒决字(2011)第18号、射公(禁)强戒决字(2014)第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射阳县公安局射公(治)决字(2009)第10070号、射公(治)行决字(2011)第956号、射公(禁)行罚决字(2014)第2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夏某受到刑事和行政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且因吸毒多次受到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罪,应当从严惩处。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所涉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1克,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建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