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与李冬金、胡季花、左家红、郭白莲、赵小龙、丁小燕、李印火、胡桂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李冬金,胡季花,左家红,郭白莲,赵小龙,丁小燕,李印火,胡桂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住址江西省星子县秀峰大道116-1号。法定代表人徐蕾,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查文平,系该行职员。被告李冬金。被告胡季花,系被告李冬金配偶。被告左家红。被告郭白莲,系被告左家红配偶。被告赵小龙。被告丁小燕,系被告赵小龙配偶。被告李��火。被告胡桂枝,系被告李印火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以下简称星子邮政银行)诉被告李冬金、胡季花、左家红、郭白莲、赵小龙、丁小燕、李印火、胡桂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秉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星子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查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金、胡季花、左家红、郭白莲、赵小龙、丁小燕、李印火、胡桂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要求判令被告李冬金、胡季花夫妇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95.41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2723.05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冬金、胡季花承担。被告��冬金、胡季花、左家红、郭白莲、赵小龙、丁小燕、李印火、胡桂枝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李冬金以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胡季花以配偶的身份在贷款申请表中签字进行了确认。2012年9月14日被告李冬金与原告星子邮政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427112099537173),双方约定被告李冬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借款方式为联保贷款,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如被告李冬金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双方就其他相关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李冬金、左家红、赵小龙、李印火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星子邮政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李冬金的配偶胡季花、左家红的配偶郭白莲、赵小龙的配偶丁小燕、李印火的配偶胡桂枝也在联保协议书中签字进行了确认,约定被告左家红、赵小龙、李印火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被告左家红、赵小龙、李印火的配偶对三被告的合同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星子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14日发放借款人民币49000元至被告李冬金开设的银行账号,被告李冬金向原告星子邮政银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冬金只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原告星子邮政银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冬金、胡季花夫妇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95.41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2723.05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延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同时,原告星子邮政银行于本案开庭日之前撤回了对被告左家红、郭白莲、赵小龙、丁小燕、李印火、胡桂枝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星子邮政银行向法庭提交的六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六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外,均与原件当庭核对一致)及原告星子邮政银行开庭时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星子邮政银行与被告李冬金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的约定自觉履行。被告李冬金在原告星子邮政银行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其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星子邮政银行要求被告李冬金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季花作为被告李冬金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冬金、胡季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星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95.41元以及利息、罚息人民币2723.05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4年11月12日,以后按双方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件受理���人民币108元,由被告李冬金、胡季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许秉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小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