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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易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男,199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袁法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易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7月2日晚,被告人易某伙同何某(另案处理)来到宜春市袁州区中央公馆小区地下停车场,将失主陈某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未拔走钥匙)盗走,销账得款600元。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12元。二、2014年7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易某来到萍乡市上栗县319国道旁的一工地(姐妹足浴对面),采用撬锁的方法,将失主李某的一辆南益牌摩托车盗走并骑回宜春市区,被巡逻民警查获,该被盗摩托车被当场缴获发还失主。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60元。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64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易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上诉人易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易某二次盗窃财物价值6472元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失主李某、陈某陈述、证人吕某某、尹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移交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易某供述、辨认、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4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易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并认为上诉人易某当庭自愿认罪,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易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志龙代理审判员  胡圣华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雷珑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