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芜民一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朱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民一初字第01207号原告:朱某,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女,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址。原告朱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丁某乙。由于双方感情基础不深,被告自生育小孩后就长某,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丁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育有一子的事实;3、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一直外出未归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左右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长期不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法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小兵审 判 员  王恩友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