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姜商初字第06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周富军与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富军,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姜商初字第0635-3号原告周富军。委托代理人魏扣林,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迎宾大道西侧万源商贸城C15-5。负责人金浩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云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俊宏,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富军诉被告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属兴化分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将其承包的由江苏兴化戴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山东兴达钢帘线有限公司办公楼、招待所等工程的建筑大板、木方材料由原告提供,双方签订了大板木方购销合同,材料如期供应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640272元及利息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辩称:被告收到的诉状中被告为“上海晧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我公司的名称为“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向被告送达的原告提交的诉状副本中被告名称为“上海晧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诉状中被告名称为“上海晧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而被告名称为“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富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203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爱兰审 判 员 全 顺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春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