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侯一凡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朱家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一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朱家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侯一凡。委托代理人王永桥,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责人牛文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云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朱家豪。委托代理人王奔,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原告侯一凡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新沂支公司)、朱家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刘瑞斌、人民陪审员刘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一凡委托代理人王永桥、被告中国太保新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云朋、被告朱家豪委托代理人王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一凡诉称:2014年3月10日13时40分许,原告侯一凡驾驶力仕通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朱家豪所有的由吕宣府驾驶的临时停靠在路边的苏CW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9Y**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侯一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第一次住院19天、第二次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101437.65元。原告的伤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六个月,护理、营养两个月,颅骨修补费用需25000元。被告朱家豪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太保新沂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19962.59元。被告朱家豪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朱家豪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朱家豪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的治疗费用,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太保新沂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属实。在原告提交的证据齐全、合法的情况下,本公司愿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3时40分许,原告侯一凡驾驶力仕通牌电动自行车沿S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4KM+800Mlu路口地段时,撞到被告朱家豪所有的由吕宣府驾驶的临时停靠在路边的苏CW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9Y**挂)尾部,致原告侯一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第一次住院19天、第二次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101390.65元。原告的伤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六个月,护理、营养期两个月,颅骨需修补。被告朱家豪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侯一凡受伤时系江苏省新沂市中等专业学校电子专业在校学生。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侯尤文护理,侯尤文系新沂市双塘镇恒祥百货超市员工,月平均工资2374.66元,其护理原告期间,单位未发其工资。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家豪为原告支付了40000元的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出院通知单、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侯一凡的写实性学习证明、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综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苏CW6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有效期间。所以,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所以被告朱家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家豪应承担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保新沂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侯一凡受伤时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系江苏省新沂市中等专业学校电子专业在校学生,其学习期间一直居住在城镇,所以,其各项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收入的实际损失来计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46元面额的票据,未盖公章,未显示接受医疗的主体,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01390.65元、护理费4749.32元【60天×2374.66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45天×18元/天)、营养费720元(60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178745.97元。由被告中国太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49.32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83825.32元。余款94920.65元的60%即56952.39元,由被告中国太保新沂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所以,被告朱家豪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家豪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一凡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40777.71元。二、驳回原告侯一凡对被告朱家豪的诉讼请求。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家豪给付原告侯一凡40000元治疗费待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侯一凡直接返还给被告朱家豪。四、驳回原告侯一凡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沈小芹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大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