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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树飞诉张运海、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飞,张运海,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李树飞,男,汉族,1945年3月20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运海,男,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长春市。被告: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代表人:常善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万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营业部,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5020号证券大厦六楼602。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树飞与被告张运海、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飞的委托代理人胡浩、被告张运海、被告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飞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张运海驾驶吉A975**号车辆沿长春市长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四马路口右转时,将原告撞伤。经120急救,原告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救治,先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长春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骨折。后经长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此次外伤出院后需60天护理,需营养费3000元。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运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营业部处投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40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1248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45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购置辅助器材及财产损失1000元、代理费4200元,合计76549.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外由被告张运海、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运海辩称:我是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职工,肇事时履行职务行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辩称:张运海是我单位司机,肇事时履行职务行为,除了保险公司赔偿的,应由我公司承担,张运海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处理,也是我们单位内部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营业部辩称:若本案肇事车辆存在无证、醉酒驾驶等情形,则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若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则本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已超过医疗限额一万元,我公司仅承担一万元。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超过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结合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伙食补助应根据当地标准及住院天数予以确认。营养费应根据医嘱且应提供购买营养品凭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及原告年龄予以认定,请法院审查;因被告张运海并无主观故意,且原告在此事故重负次要责任,根据原告伤情、侵权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保护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交正规的护理费发票等材料证明其聘请护工及支出护理费,其主张的护理费金额过高。交通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就医或转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为准,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相对应。辅助器械应按照医嘱予以认定,无医嘱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应提交相应的损失评估单及维修发票等予以佐证。鉴定费及代理费并不属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项目,不应由被告承担,且代理费并非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无主张依据,保险公司非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张运海驾驶被告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所有的吉A975**号车沿长春市长通路有北向南行驶至长通路东四马路口右转时,将原告李树飞撞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南关区大队作出第22010232014037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运海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树飞无责任。原告李树飞于事故当天经120急救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检查,花费120急救费160.60元、门诊检查费8128.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张运海先行垫付。原告于事故当天转院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住院费3790.10元,于2014年9月11日转院至长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住院费10450.80元。吉A97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运海为原告垫付住院费2000元。原告李树飞经吉林长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李树飞此次外伤造成左桡骨远端及腕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李树飞此次外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天;李树飞此次外伤为促进机体恢复,需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由被告张运海驾驶的吉A97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树飞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予以赔偿。因被告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庭审时自认被告张运海因是其公司职工,对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对于原告超过或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部分予以赔偿。依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李树飞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其伤残等级及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械及财产损失费一节,因其财产损失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其购买辅助器械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关于原告护理期限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其护理费应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予以计算。营养费应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庭审时提交了16张交通票据,共计306元,应以其实际支出予以保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保护。被告张运海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住院费2000元,该笔费用因被告庭审时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可另案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24.64元、残疾赔偿金24502.06元、交通费306元、营养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53378.70元;二、被告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树飞剩余医疗费424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4200元、共计人民币1504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由被告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丛强 更多数据: